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41號
CLEV,105,壢簡,641,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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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宋雲鋒
      宋雲釗
      宋雲熾
      宋秀華
      宋淑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奕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34,500 元(計算式:房屋105 年之課稅現值974,500 元+
租金260,000 元=1,234,500 元),應徵裁判費13,276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2,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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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