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526號
CLEV,105,壢簡,526,201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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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林賢沛
被   告 黃宥銓即岑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其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 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 頁、第6 頁),本件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支票提示日應為附表所示退票日,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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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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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即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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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8 月8 日│300,000元 │105 年3 月24日│Y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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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10月18日│100,000元 │105 年3 月18日│YM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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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