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485號
CLEV,105,壢簡,485,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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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85號
原   告 謝秀真
被   告 曾子揚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嫺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子揚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 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興峰巷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先撞及由訴外人劉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 M8號自用小客車,復撞及適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並致原告受 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共3 處(各為12公分 、10公分及5 公分)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 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941元,且迄仍有創傷後膝關節 炎、蹲立酸痛之情形,又須持續接受治療,身心均痛苦異常 ,擬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又被告曾子揚上開過失之 行為,前經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鈞院105 年度 少護字第193 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曾文龍郭嫺瑩為被告曾子揚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亦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494,94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4,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就被告曾子揚對本次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亦願意賠償醫藥費用部分,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子揚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與劉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復撞及適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並致原告 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壢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193 號宣示 筆錄、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曾子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6歲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被告曾子揚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被告曾子揚斯時已年滿16歲 ,且為高中生,應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復觀諸被告曾子揚 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尚能具體陳述事故之發生經 過,有被告曾子揚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4頁背面),應足徵被告曾子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具有 識別能力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子揚因過失致原告受有 上開所述傷害乙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曾子揚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子揚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查,被告曾文龍郭嫺瑩斯時為 被告曾子揚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各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有被告曾文龍郭嫺瑩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則其 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揚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 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文龍郭嫺瑩就本件事故 所生損害負連帶之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據此,原告依前 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



帶之賠償責任,應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44 ,941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壢新醫院(合計14,372元)、恩 惠中醫診所(合計10,853元)、永豐診所(合計2,456 元) 及嘉新藥局(合計17,260元)等費用收據在卷足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請求永豐診所醫 藥費2,456 元部分,應為誤繕,實為2,450 元,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44,935元(計算式:14,372元+10, 853 元+2,450 元+17,260元=44,935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曾子揚之 行為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並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爰 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從事家中生意,每月收入 約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而被告曾子揚現為高中生,並 無打工收入等詞;被告曾文龍學歷為大學畢業,已近10年未 工作;被告郭嫺瑩則為專科畢業,目前於幼稚園工作,每月 收入約20,000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併參以兩造之 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2 年、103 年度 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78頁),暨衡量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及其範圍、程 度,認原告請求4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0,000 元,較屬允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 無據。
⒊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4,935 元(計算 式:醫藥費44,9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44,935 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3 日寄存於最後被告郭嫺瑩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14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 935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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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