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辰○○
宇○○
被 告 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八四巷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區○○路八四巷二號四樓
被 告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八四巷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區○○路八四巷二號四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戌○○○ 住
地○○ 住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天○○ 住
被 告 丁○○ 住
丙○○ 住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
被 告 戊○ 住
申○○ 住
午○○ 住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
被 告 庚○○ 住
酉○○ 住
壬○○ 住
被 告 子○○ 住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
被 告 丑○○ 住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戌○○○、天○○、地○○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7門牌號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一(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編號C2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丁○○、乙○○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2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一(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3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三(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編號B6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一(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卯○○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1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九(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C1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八(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戊○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C3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二(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編號F1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三十一(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甲○○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C4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四(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申○○、未○○、午○○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4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五(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庚○○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C5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六(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酉○○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B5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十七(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丙○○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D1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一(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編號D2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三(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巳○○、子○○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D3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五(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寅○○、丑○○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F2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八(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被告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內如附圖編號A1面積四六六平方公尺、B1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B2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B3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B4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B5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二十七平方公尺部分)、B6面積十四平方公尺、B7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C1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C2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C3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C4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C5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D1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十九平方公尺部分)、D2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十一平方公尺部分)、D3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三十六平方公尺部分)、E1面積八十平方公尺、F1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即未包括增建三十四平方公尺部分)、F
2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G1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H1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I1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J1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K1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L1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M1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0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編號D4門牌號碼同村麥樹仁七十二之二十(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仟元、陸仟元、伍仟元、玖仟元、貳仟元、貳仟元、肆仟元、肆仟元、捌仟元、陸仟元、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復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戌○○○、天○○、地○○、丁○○、乙○○、卯○ ○、戊○、甲○○、申○○、未○○、午○○、庚○○、酉○○、壬○○、丙○ ○、子○○、寅○○、丑○○、巳○○應自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 ,如「附表一」、「附圖一」(如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物各自分別騰空遷讓,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復興煤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應將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如「附表 二」、「附圖二」(如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所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0五公頃土地返還原告。(三)被 告戊○、酉○○、壬○○、丙○○、子○○、巳○○應將坐落國有林竹東事業區 第一二二林班如「附圖三」、「附表三」(如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測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部分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各自分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復 興公司、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五)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緣被告復興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前身台灣省 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竹東林管處,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 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內如 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二0五公頃之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並訂有租賃契約 書,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租期屆滿,原告未再出租,租賃關係 已消滅,然被告復興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撤除承 租地之改良物及設施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曾以八十 一年五月四日竹東八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七號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新竹英
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三0號,通知被告復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榮 公司履行契約責任,拆除地上物並進行植生綠化實施造林,惟被告復興公司等 二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復興公司無權占有中,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復興公司將「附表 二」、「附圖二」所示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二)又查其餘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建物(詳如「附表一」、「附圖一」),無論 其等與被告復興公司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被告復興 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已屬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土地,爰本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併請其餘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遷讓並將占用之土 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戊○、酉○○、壬○○、丙○○、子○○、巳○○分別有 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附圖三」所示之土地面積增建建物,原告自亦得 請求其等分別拆除該增建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查被告復興公司 係依據礦業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就其取得之礦業權依據森林法向原告申請租 用林地作為礦業用地,其接手前礦業權者之權利義務而繼續經營,自將前礦業 權者之開礦設備包含事務所、宿舍、機電房等等之設備及地上物之所有權,移 轉為被告復興公司所有,是縱其餘被告係基於前礦業權者之同意而居住於上開 建物,亦因礦業權移轉而與前礦業權者無關,又被告復興公司取得礦業權後, 無論與其餘被告等有何法律關係,亦均因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之租賃關係消滅 而屬於無權占有;蓋於前開林班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係附隨礦業權而存在 ,因現今礦業權已無,被告等因此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至被告等得以設 籍,乃係以警察機關所發之遷居山地許可證或村長證明書等為遷住資料,並無 從證明原告曾同意其等設籍遷入系爭土地居住,亦不能證明其等占用為有理由 。
(三)又查依據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依本租約之規 定終止租約時,˙˙˙˙應於限期內將承租地之改良物或設施附著物自行撤除 或移去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 :「承租人為履行礦業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支付擔保 金六八六七五元整,於植生綠化恢復土地原狀時無息發還˙˙˙˙承租人不依 約履行植生綠化恢復土地原狀,出租機關得以該保證金預付代為植生綠化之費 用,多退少補,不足部分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條項第二款約定「承 租人申請退租或租約終止時,應依照出租機關所訂定之樹種於兩年內完成造林 ˙˙˙˙」及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所謂完成造林,即每公頃種植二000株 以上,兩年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等語;然被告復興公司迄今未將土地依 雙方所約定恢復土地原狀、植生綠化、完成造林,被告三榮公司為被告復興公 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前開造林費用,因樹種既由原告指定, 而指定台灣櫸為樹種,乃因系爭土地原係出租供礦業用地,故土壤惡化,其物 理及化學性質不佳,偏向於礫質土壤,保水性差,且較貧瘠,原告乃基於林業 專業,依生育地環境(如土壤之種類狀況、雨量、海拔高度、地形等)選擇最 適合栽植之台灣櫸為造林樹種,之依照八十八年原告上級機關所訂定之造林工 資各項標準,均係按目前市場價格編列,是總計核算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
二十元,扣除被告復興公司留存於原告處之恢復土地原狀擔保金六萬八千六百 七十五元,尚應支付不足金額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為此本於前開 契約約定,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興公司、三榮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四)被告復興公司雖辯稱原告有准許其續租云云。惟查前開租用林地之出租人為原 告,故非經原告之意思表示,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而原告從未與被告就續 租事宜予以同意,至被告復興公司所提出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公函,已明載 請被告復興公司儘速提出續租申請手續,此係一種觀念通知,其意旨係請被告 復興公司持合法文件至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至於得否同意換約續租,仍須 依據森林法第九條之規定,即應報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且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 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指定施工界線進行採礦,另尚應審究有無違反租賃契約 等事實後始能報請原告複審後作成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辦理換約手續,租 賃契約之更新方屬完成並生效。被告執前開原告所屬內灣工作站之觀念通知函 ,辯稱租賃關係已合致成立,實不足採。且前開通知函均有載明應提出申請續 租手續,而因被告復興公司此後並未依前開原告所屬內灣工作站公函向原告提 出續租申請,且被告復興公司並未繳交續租一年之租金,是續租一年之租賃契 約自未成立。則被告三榮公司仍應就被告復興公司原租期屆滿所生之債務負保 證責任。至被告三榮公司雖辯稱其之保證債務應於租賃期滿即消滅云云,惟查 保證除約定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外,其保證必待主債務消滅時,始得隨同 消滅,故被告三榮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而不足採。(五)復按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亦約定「租期屆滿時,承 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續租,否 則視同放棄續租」等語,足見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定期滿後續租之方式, 如被告復興公司未依前開約定辦理續租,於租期屆滿,租賃契約即已終止即已 發生阻斷續租之效力;且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亦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東政 字第一八八九號函通知被告復興公司其承租之前開礦業用地業經礦業局註銷, 請其拆除地上構造物恢復土地原狀造林交地,亦即對被告復興公司業已在租期 屆滿後反對其繼續租用,自不生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又縱令有被告復興公 司所稱發生續租一年之效力,亦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消滅,另縱認 有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力,查原告復分別以前開二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興公司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雙方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六)又查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第十三條業已約定終止租約時, 承租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依法追訴保證人;又第十七條約定「承租人申 請退租或契約終止時,應依照出租機關所定之樹種,於兩年內完成造林」等語 ,亦即租約終止後,被告復興公司即負有植生綠化之義務,並非被告復興公司 所辯須有再行砍伐時始負該義務,是被告復興公司之所辯自不足採。而前開租 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時,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業已通知被告復興 公司於三個月內造林交地,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又通知限被告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日造林交地,另亦通知被告三榮公司如被告復興公司不依約造林 交地,其將負清償責任,而前開二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既經原告限期履行,惟
該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有任何給付行為,是原告自已依約通知被告復興公 司限期履行,被告復興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催告其限期履行云云,自不足採,原 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興公司與三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七)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公函僅係證明部分被告係前中國 煤礦開發公司新竹煤礦(下稱新竹煤礦)之員工,且依據該資料,更可證明新 竹煤礦當時所需使用之國有林地礦業用地亦係向實際經營管理之原告前身竹東 林管處租用,實務亦認為公有財產應由實際經營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義務,而前 開林班地既由原告管理,故就該土地之使用,自應經過原告之同意,是被告等 與經濟部或其所屬公營事業單位最初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使用前開各建物,均 因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消滅而已成為無權占有。(八)又被告等並不符合清理放租之條件,因系爭土地本屬於已出租土地,而主管機 關頒布之清理土地要點係限定為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占用之林班 地,迄今未辦理出租過之土地而言,故本件並無前開清理要點之適用。三、證據:提出復興公司承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位置圖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造林費用查定書一份、地價證明書二份、被告三榮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原告所屬內灣工作站八十一年 一月四日公函影本一份、各造林樹種表一份、台灣櫸樹種簡介一份、林務局所頒 現行造林工程表一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公函影本一 份、行政院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函影本一份、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七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公函影本一份、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七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復興公司之租期屆滿後,原告業准予被告復興 公司續租一年,該項續租並未經過被告三榮公司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規定,被告三榮公司自不負保證之責任。
(二)次查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原 告同意被告復興公司繼續租用一年,而被告復興公司於延租一年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出租人之原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據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茲本件不定期租 賃契約既未經原告依法終止,則被告復興公司本於租賃關係,自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復興 煤礦公司交還土地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 明文,而租賃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則本件租賃契約期滿,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 站既已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復興公司繼續租用一年,則原告主張上開函件僅係觀 念通知,必待被告辦理換約手續始完成續租並生效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縱令被告復興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依租約第十一條之約 定亦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或工作物及其他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 義務而已,且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復興公司之前,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台灣 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屬公司)作為礦業用地使用,並無造林之 事實,則被告復興公司自不負造林之義務。而原告所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造林工資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並未據說明 其究屬何一性質之債務不履行?且即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惟不論係依據礦業 法規定,或係兩造契約約定,亦未定其開始造林及完成造林之期限,再徵諸契 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尚有兩年之存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特約,本件原 告既未限期被告履行債務,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尚不負 遲延之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而被告依 約所為給付者,僅係造林之義務,並非金錢債務,是被告對於原告逕行請求上 開金額之金錢賠償,非但真實性及必要性有所爭執,更欠缺合法性。(四)又被告復興公司前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曾向前手台灣金屬公司購買系爭林班 地現場之建物,並使用其留下之事務所、宿舍及機電房,故承租當時全部之建 物均為被告復興公司所有。又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前開租賃契約第十七 條之真意,係被告復興公司如承租後有將林木砍伐,於終止租約後應負植生綠 化之義務,惟復興公司承租時之狀態即係現狀,並未再砍伐林木,故並不負植 生綠化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原告前身所屬內灣工作站公函影本二份、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戌○○○、天○○、地○○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戌○○○、天○○、地○○三人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 七二之一如附圖編號B7建物、七二之十如附圖編號C2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 不爭執,惟前開居住之建物係因被告戌○○○之夫、天○○、地○○之父亥○○ (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過世)自四十餘年前即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新竹煤礦 ,而在系爭林班地從事採煤工作,並由經濟部在該林班地興建宿舍供亥○○及其 等居住,嗣復興公司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礦,亥○○亦繼續受僱於復興公司, 因此一直居住在上址。
參、被告丁○○、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乙○○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一如附圖 編號B6、麥樹仁七二之十三如附圖編號B3、麥樹仁七二之十一如附圖編號B 2等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該建物係經濟部於五十年間在前開林班地 進行採煤,並在該林班地興建宿舍之一,被告丁○○因受僱於經濟部,因此住進 該建物,而其子即被告乙○○亦隨同居住上址。另同屬原告管理之竹東林場,准 許其內之榮民繼續居住,而其亦係榮民,轉至國營公司擔任礦工,經許可進入前 開地址居住,退休後卻遭起訴無權占用,實在無道理等情。三、證據:提出中國時報一紙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查詢其等進入居住之經過情形。
肆、被告卯○○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卯○○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九如附圖編號B1 建物、七二之八如附圖編號C1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經濟部於多 年前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並在該林班地興建宿舍,被告卯○○則受僱在前開 林班地從事採煤,前後已逾三十餘年,目前所住之建物原先即係經濟部興建,當 時該建物與七二之十一至七二之十七係同時興建,其有在內部進行部分裝潢,經 濟部同意其居住前開宿舍並無期限等情。
伍、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二、七二之三一如 附圖編號C3、F1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其目前所居住之建物係經 濟部於多年前興建且允許其進入居住,嗣其受僱於被告復興公司繼續從事挖煤礦 之工作,就前開F1建物其僅有在側邊增建一間廚房及書房之用等情。陸、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四如附圖編號C 4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係於四十九年即受僱於行政院資源委員會 之新竹煤礦,五十二年間其成為正式員工,由新竹煤礦分配宿舍供其居住,其後 該宿舍因颱風倒塌,當時進行採煤之台灣金屬公司又蓋了宿舍供其居住,其就一 直居住至今,後來被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其又成為復興公司之 員工,當時台灣金屬公司有表示會保障其權益,其自有權繼續居住,且除此住所 外,其已別無安身之場所等情。
柒、被告申○○、未○○、午○○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申○○、未○○、午○○三人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 二之十五如附圖編號B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不爭執,惟被告申○○亦係因受僱於 經濟部之新竹煤礦而居住於前開建物,其後被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開 採煤礦,被告申○○又繼續受僱於復興公司,在前開林班地從事採煤工作直至退 休,前後居住已三十餘年,而被告未○○、午○○乃申○○之子,亦隨同被告申 ○○居住於上址。
三、證據:提出台灣金屬公司信封影本一件、復興公司員工異動通知單影本一份、復 興公司新竹礦公函影本一份、台灣金屬公司公函影本一件為證。捌、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庚○○對於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六如附圖編號 C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不爭執,惟其居住於上址已有四十年,而居住之建物係由 經濟部興建並同意其進入居住,並同意其退休後仍得居住;又本件應係原告與被 告復興公司間之爭執,原告不應將其等同列為被告等情。玖、被告酉○○方面: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之前在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七如附圖編號B5之建物 及坐落土地不爭執,惟其係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即居住於上址,因其父詹桂榮受 僱於經濟部所屬之新竹煤礦,而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礦工作,因而全家經經濟 部同意均居住於上址並設籍,足見有經過政府機關同意,而經濟部最初興建之竹 造房屋被颱風吹倒,當時進行採煤之台灣金屬公司又出資興建供挖煤之員工居住 ,就上開建物,其父親詹桂榮僅有另以三合板及鐵皮增建廁所及廚房各一間,其 餘均係原台灣金屬公司興建之宿舍。
拾、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十如附圖編號D 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其亦係因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煤礦公司而居 住上址,故進入居住係經政府同意,且其並有在上址設戶籍,原告不應將請求其 搬遷,至前開建物因損壞,其已重新建蓋等情。拾壹、被告子○○、巳○○方面: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其 之前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子○○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子○○、巳○○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五如附 圖編號D3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巳○○係因父親戚金龍於四 十年前即在前開林班地工作,居住之建物係由台灣金屬公司出資由員工搭建供員 工居住,嗣於六十二年間,被告復興公司始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開採煤礦,而目 前居住之建物除廚房曾有倒塌而有再興建外,建物本身並非其所興建。三、證據:提出台灣金屬公司新竹煤礦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拾貳、被告寅○○、丑○○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寅○○、丑○○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八如附 圖編號F2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寅○○係於多年前即與夫受 僱於新竹煤礦公司,而所住之上址係由經濟部興建並同意其進入居住。拾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就有使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三、七二之二一 如附圖編號D2、D1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其本係隨父親丁○○ 居住於前開七二之十一、七二之十三建物,嗣因前開D1、D2建物原居住之周 泉生將之出售,而由其買受,周泉生原本亦係因採礦而居住由煤礦公司興建之該 二建物,惟周泉生有為部分之增建作為倉庫、浴室、廚房使用。又被告復興公司 未繼續經營後,前開林班地亦隨之沒有水電,因居住前開林班地者多係榮民,嗣 經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為申請水電,如其等係無權 占有,何以退輔會會為其等代為申請接水電。又本件既屬於舊有林班地,如認其 等無權利占有,亦應可補辦理放租事宜。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書函一份、相片四張、剪報一則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 灣電力公司調取申請電力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等人設籍於前開各建物之資料, 另依職權向退輔會函詢被告等何以遷入前開建物居住及申請水電之經過情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前身為竹東林管處,嗣竹東林管處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台灣 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又國有林地係依行政院四十五年八 月二十八日臺四十五經字第四七三八號令委託省政府經營管理,原與被告訂約 之竹東林管處,經省林務局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八林人字第二一八八九號函 簡併改制為新竹林管處,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管理,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三0五號判例,本件原告自得提起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酉○○、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復興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前身竹東林 管處(嗣改制為新竹林管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一二二林班內如附圖四所示面積 四點一二0五公頃之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 ,租期屆滿,未再依約定續租,租賃關係已消滅,然被告復興公司未撤除承租地 之改良物及設施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將附圖四所示土地交還原告,原告曾先 後數次通知通知被告復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榮公司履行契約責任,惟 被告復興公司等二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復興公司無權占有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復興公 司將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地上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又其餘被告均居住於系爭土地建物(詳如「附表一」、「附圖一」), 因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亦屬無權占有原告經管之土地 ,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併請其餘被告分別自其占用之建物及坐落土地遷讓 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戊○、酉○○、壬○○、丙○○、子○○、巳 ○○分別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附圖三」增建建物,原告自亦得請求其 等分別拆除該增建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復興公司迄今並未依 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等約定,恢復土地原狀、植 生綠化、完成造林,被告三榮公司為被告復興公司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而前開造林費用,因樹種既由原告指定,原告基於林業專業,依生育地環境 (如土壤之種類狀況、雨量、海拔高度、地形等)選擇最適合栽植之台灣櫸為造 林樹種,而所提出造林工資各項標準,均係按目前市場價格編列,總計核算為一 百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復興公司留存於原告處之恢復土地原狀擔 保金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尚應支付不足金額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 ,為此本於前開契約約定,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
興公司、三榮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情。
三、被告復興公司、三榮公司則以前開租期屆滿後,原告業准予被告復興公司續租一 年,該項續租並未經過被告三榮公司同意,被告三榮公司自不負保證之責任;又 前開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復興公司繼續租用 一年,而被告復興公司於延租一年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 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此不定期租賃契 約既未經依法終止,則被告復興公司自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 原告請求被告復興公司交還土地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屬無據;又縱令前 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復興公司亦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或工作物及 其他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復興公司並不負造林之義務;原告所 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復興公司及三榮公司連帶給付造林工資一 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云云,亦屬無據等情。被告戌○○○、天○○、地 ○○三人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一、七二之十如附圖編號B7 、C2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前開居住之建物係因戌○○○之夫、天○○、地○○ 之父亥○○自四十餘年前即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煤礦公司,而在系爭林班地從事 採煤工作,並由經濟部提供前開建物供亥○○及其等居住,嗣復興公司在前開林 班地進行採煤礦,亥○○亦受僱於復興公司,因此一直居住在上址等情。被告丁 ○○、乙○○則以其等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一、七二之十三、七二 之十一如附圖編號B6、B3、B2等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惟該建物係經濟部在 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所興建之宿舍,被告丁○○因受僱於經濟部,因此住進該建 物,而其子即被告乙○○亦隨同居住上址等情。被告卯○○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 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九、七二之八如附圖編號B1、C1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因 經濟部於多年前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而興建宿舍,被告卯○○因受僱而經經濟 部同意住進該宿舍迄今等情。被告戊○則以其雖有使用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二 、七二之三一如附圖編號C3、F1建物及坐落土地,惟係經濟部於多年前興建 且允許其進入居住,嗣其受僱於被告復興公司繼續從事挖煤礦,其僅有就前開F 1建物側邊增建一間廚房及書房之用等情。被告甲○○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 村麥樹仁七二之十四如附圖編號C4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係於四 十九年即受僱於行政院資源委員會之新竹煤礦公司,由新竹煤礦公司分配宿舍供 其居住,其後原先宿舍因颱風而倒塌,當時進行開採之台灣金屬公司又蓋了前開 宿舍供其居住至今,被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其又成為復興公司 之員工,且除此住所外,其已別無安身之場所等情。被告申○○、未○○、午○ ○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五如附圖編號B4之建物及坐落土 地,惟被告申○○亦係因受僱於經濟部之新竹煤礦公司而居住於該建物,其後被 告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被告申○○又繼續受僱於復興公司,直至退休,前 後居住已三十餘年,而被告未○○、午○○乃申○○之子,亦隨同被告申○○居 住於上址等情。被告庚○○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六如附圖 編號C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其居住於上址已有四十年,而居住之建物係由經 濟部興建並同意其進入居住,並同意其退休後仍得居住等情。被告酉○○則以其 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十七如附圖編號B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其
係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即居住於上址,因其父詹桂榮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新竹煤 礦公司,而在前開林班地進行採煤礦工作,因而全家經經濟部同意均居住於上址 並設籍,上開建物其父親僅有另以三合板及鐵皮增建廁所及廚房各一間等情。被 告壬○○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十如附圖編號D4之建物及 坐落土地,惟其亦係因受僱於經濟部所屬之煤礦公司而居住上址,故進入居住係 經政府同意,且其並有在上址設戶籍,原告不應將請求其搬遷,至前開建物因損 壞,其已重新建蓋等情。被告子○○、巳○○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 七二之二五如附圖編號D3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惟被告巳○○係因父親戚金龍於 四十年前即在前開林班地工作,居住之建物係由台灣金屬礦業公司出資由員工搭 建供員工居住,嗣於六十二年間,復興公司進入前開林班地進行開採煤礦,而目 前居住之建物除廚房曾有倒塌而有再興建外,建物本身並非其所興建等情。被告 寅○○、丑○○則以雖有使用前開嘉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八如附圖編號F2之建 物及坐落土地,惟被告寅○○係於多年前即與夫受僱於新竹煤礦公司,而所住之 上址係由經濟部興建並同意其進入居住等情。被告丙○○則以其雖有使用前開嘉 樂村麥樹仁七二之二三、七二之二一如附圖編號D2、D1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另亦曾隨父親丁○○居住於前開七二之十一、七二之十三建物,惟因前開D1、 D2建物,原亦係供在該地採礦之周泉生居住,嗣由其向周泉生買受,前開二建 物周泉生僅有為部分之增建作為倉庫、浴室、廚房使用;又被告復興公司未繼續 經營後,前開林班地亦隨之沒有水電,嗣經由退輔會代為申請水電,足見其等並 非無權占有,又本件既屬於舊有林班地,如認其等無權利占有,亦應可補辦理放 租事宜等情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復興公司邀同被告三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向原告之前身竹東林管處承租管理之前開林班地內如附圖四所示面積四點一 二0五公頃之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嗣竹東林 管處改制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惟被告復興公司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 前開承租土地,並於其上有其所有之如「附表二」、「附圖二」各建物及地上物 ,被告戌○○○、天○○、地○○三人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7、C2建物及 坐落土地,被告丁○○、乙○○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6、B3、B2等建物 及坐落土地,被告卯○○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1、C1建物及坐落土地,被 告戊○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3、F1建物及坐落土地,其中F1建物並有增 建三十四平方公尺,被告甲○○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4建物及坐落土地,被 告申○○、未○○、午○○三人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被告庚○○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酉○○則占有使 用如附圖編號B5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且前開建物中有二十七平方公尺係屬自行 增建,被告壬○○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4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而前開建物係 被告壬○○另行興建,被告子○○、巳○○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3之建物及 坐落土地,另被告子○○、巳○○有就前開建物另行改建三十六平方公尺,被告 寅○○、丑○○則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F2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被告丙○○則占 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2、D1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而前開二建物分別有增建十一
、十九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承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位置圖、租賃契約書各 一份、房屋現值核計表七份為證,復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開與被告復興公司之租賃契約業已 終止,則為被告復興公司所否認,而前開租賃契約茍仍存續,因就承租之土地仍 屬被告復興公司合法占有使用中,即毋庸審究其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 權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復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因終止而消 滅。
五、原告主張被告復興公司與原告前身竹東林管處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至七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嗣租期屆滿後,被告復興公司並未依約辦理續租之手續,是 前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原告所屬之內灣工作站亦曾數次通知被告復興公 司應拆除租地之地上物及設施附著物,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另亦通 知被告三榮公司應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嗣原告又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新竹英明 街郵局七三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興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三榮公司限 期拆除地上物,實施造林,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業據提出承租土地上建物地上物 位置圖、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復興公司雖辯稱前開 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復興公司 繼續租用一年,而於延租一年租期屆滿後,為出租人之原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惟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