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414號
CLEV,105,壢簡,41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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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彭瑞玉
被   告 梁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原告「彭柏威」起訴請求被告 依租賃之法律關係騰空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巷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其所積欠租金、管 理費、水電費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 頁) ;嗣因彭柏威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見本院卷第7 頁 ),故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彭瑞玉」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4 頁)。經核,上開變更屬當事人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均 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且請求之內容為遷讓房屋、給付積欠 租金等費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同,故上開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柏威授權原告出 租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彭柏威所有之系爭房屋 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即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 104 年4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 押租金16,000元,系爭租約期滿後為不定期租約。詎被告自 104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5 年3 月止,積欠原告5 個月,扣除押租金2 個月即16,000元後,尚積欠租金計24,0 00元,另積欠管理費10,440元、水費2,831 元、電費2,499



元,共積欠39,77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合計39,770 元,又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 元,及每月管 理費1,16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9,77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 翌日起至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 查詢、欠費計算書、LINE通訊軟體內容、公共管理費分攤收 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3-14 、52-54 頁),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34 頁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覆內容),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等件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 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積欠租 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自 104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16,000元之押租金後 ,至起訴時之105 年3 月23日,業已積欠租金達3 個月,原 告以此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10日內給付 積欠租金,逾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 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4 月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回



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於同年4 月28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於 收受上開起訴狀翌日起10日內(105 年5 月8 日)給付租金 ,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05 年5 月9 日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合計39,770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共39,770元等情 ,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被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應按月給付原 告9,160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於 105 年5 月9 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迄今未遷讓交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已 約定每月租金8,000 元,另有管理費1,160 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8,000 元及管理費1,160 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 5 年5 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16 0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39,770元,並自105 年5 月10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16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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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