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28號
SCDV,88,訴,328,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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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戊○○ 住新竹
        丁○○ 住新竹
        乙○○ 住新竹
        丙 ○ 住新竹
        辛○○ 住新竹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住新竹
右當事間因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乙○○、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七五號土
    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零二三四公頃之地上物清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
 (二)被告戊○○丁○○乙○○、丙○,應將坐落同右段第四七六號土地上如
    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零五七七公頃之房騰空交付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昌聖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辛○○應將坐落同右段第四七六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零點零零
    四四公頃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座落新竹市○○段第四七五、四七六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甲○○所有,其中第
    四七六號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重測前為牛埔段五八之一五號,係分割自
    第五八地號,該第五八地號土地中約面積零點三甲之土地,於四十年間由原
    告之前管理人張達等人與被告丙○、戊○○丁○○乙○○之父即訴外人
    呂阿亮訂有耕地租約,由呂阿亮承耕。呂阿亮死亡後,至六十年三月十六日
    ,其子即被告戊○○與原告前身金闕殿管理委員會簽訂「放棄承耕合約」及
    「承耕權放棄同意書」,表明願將所承耕土地面積一零六三坪交還原告,而
    原告則同意呂阿亮生前所建之地上物,即現新竹市○○路一一一號房屋仍可
    自用。原告並於取回前開一零六三坪土地後,出租予訴外人昌聖公司之前身
    ,即昌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廠及房屋。昌聖公司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七
    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向戊○○承購該四七六號土地上一一
    一及一一五號之房屋及其一切地上物,戊○○並同意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交付該屋。惟因被告丁○○乙○○及丙○不同意該由戊○○所訂立之契約
    ,故經昌聖公司與丁○○協調後,丁○○同意自行與戊○○就售屋所得價金
    協商分配;而乙○○及丙○嗣後亦自戊○○處分得五十萬及十萬元。
 (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與昌聖公司前揭土地租約到期,昌聖公司拒不拆
    屋還地,原告遂與之涉訟,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命昌聖公司應將坐
    落同前段第四七六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原告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赫然發現被告丁○○乙○○尚共同占住同路一一一及一一五號
    房屋內,被告辛○○則占住一一七號房屋內,顯見被告丁○○乙○○雖將
    該坐落於四七六號土地上之房屋售與昌聖公司,但迄未履行交屋之義務,是
    在被告丁○○乙○○對昌聖公司付有交屋之義務,而昌聖公司又對原告負
    有拆屋還地義務下,原告自得代位昌聖公司,請求被告等人將所出售之四七
    六號地上建物,即新竹市○○路一一一、一一五號,面積共零點零五七七公
    頃房屋交付昌聖公司,並由原告受領。
 (三)另被告戊○○丁○○乙○○及丙○既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簽立「承耕權
放棄同意書」,放棄前開同段四七五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已依約收取一萬
元之地上農作物補償金,其已無任何占有權源,惟目前竟仍占用該地號土地
零點零二三四公頃,依法自應返還原告。
(四)又被告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座落第四七六號土地上建物門
牌新竹市○○路一一七號之房屋所占用面積零點零零四四公頃之土地售予訴
外人賴月妹賴月妹再售予被告辛○○,惟被告戊○○業於六十年三月十六
日向原告簽立放棄前揭四七六、四七五號土地之承耕權,已無任何占有、使
用權源,竟仍將上開土地承耕權售予他人,則該他人即被告辛○○就原告所
有同段第四七六、四七五地號土地亦應無任何占有使用權利,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呂阿亮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由其次子戊○○繼任為
    戶長,且戊○○承耕系爭土地直至六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方與原告簽立放棄承
    耕合約、放棄承耕權,若被告丁○○乙○○及丙○有不同意者,不可能於
    長達一、二十年間不聞不問,任由訴外人昌聖公司占有使用,是丁○○、乙
    ○○及丙○顯已同意戊○○放棄承耕權。且被告戊○○於七十八年間將新竹
    市○○路一一一及一一五號房屋及一切地上物以七百五十萬元售與昌聖公司
    後,除被告丁○○同意自行與戊○○協商分配所得價金外,乙○○、丙○亦
    各自向戊○○分得五十萬及十萬元,故依上開被告自行分配價金等情觀之,
    被告顯均已同意戊○○將上開公同共有之房屋售予昌聖公司。
(二)又新竹市○○路一一七號房屋為被告戊○○丁○○所有,業有本院七十九
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卷宗第五十六頁所示被告戊○○之供述及本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卷宗所附被告書狀可稽,且若該屋為被告四人
所共有,何以被告乙○○及丙○於該屋出售予訴外人葉賴月妹時均未出面主
張權利,足見該屋確僅為戊○○丁○○所共有。且縱令該屋為被告四人所
共有,惟依被告乙○○及丙○就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原告再出
租予昌聖公司時均未提出異議,並已就出售該屋所得價金參予分配等情,足
認被告乙○○及丙○對被告戊○○之處分行為均已同意或承認,殊難再事後
翻異前揭牛埔路一一七號房屋於出售時未得其同意而否認被告戊○○、乙○
○處分該屋之效力。
(三)且依原告與訴外人昌聖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承租人即昌聖公如
有欠繳地價稅或拖久租金超過三個月者,原告即得沒收該地上物並將土地收
回。而昌聖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至今仍未給
付,原告自得沒收地上物及收回土地。而昌聖公司又怠於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交付新竹市○○路一一一、一一五號房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請求
被告交付予昌聖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戊○○與原告所訂前揭「放棄耕作權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戊○○如欲
轉讓承租之使用基地時,應先徵得原告同意。惟被告戊○○竟違反上開約定
將牛埔路一一七號房屋售予辛○○之母,並將土地一併交付占有,被告辛○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四、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棄承耕合約、承耕權放棄同意書、基地租賃契約、
    買賣合約書、買賣承諾書、和解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一八五七號民事判決書、呂阿亮、丙○、乙○○戶籍謄本、土地租賃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訊問筆錄、八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丁○○、丙○及辛○○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五八之一五號,乃自牛埔段五八號分割而來,
早在四十年間,即由被告乙○○丁○○、丙○、戊○○之父即訴外人呂阿
亮向原告前任管理人張達等承耕建屋使用,該屋門牌為新竹縣新竹市香山頂
埔里三鄰埔羌圍三號。七十一年間因新竹市升格為省轄市,上開門牌號碼改
為新竹市○○路一一一、一一五、一一七號。訴外人呂阿亮於四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身故,是上開承租權及建物所有權依法即由丙○、戊○○乙○○
丁○○繼承。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戊○○雖與原告之前身金闕殿管理委員
會簽訂放棄承耕合約及承耕權放棄同意書,同意放棄新竹市○○段四七五、
四七六地號中土地約一零六三坪之耕作權,而戊○○卻又於七十八年五月七
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一切地上物︵即牛埔路一一一號、一一五號︶售予
訴外人昌聖公司,惟因該出賣行為係戊○○一人單獨所為,對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丁○○乙○○及丙○自不生效力。且被告丙○早在三十八年即已搬離
該處,被告戊○○顯非被告丙○之家長,是原告據此主張昌聖公司有請求被
告遷讓之權利並代位行使之云云,殊嫌無據。且縱認昌聖公司有請求被告遷
讓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代位行使之,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呂阿亮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並於呂阿亮死亡後
戊○○代表被告乙○○丁○○及丙○與原告訂有放棄承耕權合約,約定
原告須將被告現已建屋使用部分,免租留供與被告等繼續使用,足以證明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是原告本身尚不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竟
然代位昌聖公司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與代位規定不符,故原告並無得以請
求昌聖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代位行使昌聖公司對被告之交付房屋請
求權,並聲明由其代位受領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二)戊○○於七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所稱,乃係其自辯
片面之詞,當難依其於該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認
其係有權處分本件系爭標的物。
 (三)被告辛○○居住之新竹市○○路一一七號房屋,乃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辛
○○之母葉賴月妹戊○○丁○○買受,葉賴月妹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
四日售予被告辛○○,惟原告竟認辛○○無使用該屋之權利而訴請遷讓該屋
,顯非正當,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而認被告辛○○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然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辛○○應將系爭牛埔路一一七號房
屋拆除,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且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本件有關第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竹市○○
路一一一、一一五及一一七號房屋爭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之依據,是原告
自不應就已經判決理由中確定事實之部分再行爭執。
三、證據:
    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判決、本院新院鑫民慎字第三三二三七號函、建物平面
    圖証明、聲明異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卷
    訊問筆錄、本院七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卷審理筆錄、新竹市政府八十四
    年五月九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九四四二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之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辛○○訴之聲明部分,原因其所占用土地面積
不明而僅聲明拆除房屋,惟經本院勘驗現場後,確定該房屋占用面積為零點零零
肆肆公頃,原告因此追加還地部分。經查,被告就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未聲明異議
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應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原告為訴
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座落新竹市○○段第四七五、四七六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甲○○所有
,於四十年間由原告之前管理人張達等人與被告丙○、戊○○丁○○乙○○
之父即訴外人呂阿亮訂有耕地租約,交由呂阿亮承耕,嗣因呂阿亮死亡後,於六
十年三月十六日,由其子即被告戊○○與原告前身金闕殿管理委員會簽訂「放棄
承耕合約」及「承耕權放棄同意書」,表明願將所承耕上開四七五、四七六土地
中面積一零六三坪之部分交還原告,而原告則承諾呂阿亮已建地上物,即現新竹
市○○路一一一號房屋仍可自用,原告取回前開第四七五、四七六號之部分土地
後,即出租予訴外人昌聖公司,昌聖公司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七百五十萬元
,向被告戊○○承購該四七六號土地上之房屋等一切地上物,七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原告與昌聖公司前揭土地租約到期,因昌聖公司拒不拆屋還地,遂與之涉訟
,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命昌聖公司應將坐落同前段第四七六號土地上之
房屋,即新竹市○○路一一一號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發現被告丁○○乙○○尚共同占住同地號內之牛埔路一一一及一一五號房
屋,被告辛○○則占住一一七號房屋,顯見被告丁○○乙○○雖將該坐落於四
七六號土地上之房屋售與昌聖公司,但迄未履行交屋之義務,是在被告丁○○
乙○○對昌聖公司付有交屋之義務,而昌聖公司又對原告負有拆屋還地義務之情
形下,原告自得代位昌聖公司,依買賣法律關係及代位權,請求被告將所出售之
四七六號地上建物,即新竹市○○路一一一、一一五號,面積共零點零五七七公
頃房屋交付昌聖公司,並由原告受領;又被告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
擅將座落第四七六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一一七號之房屋所占用面積零
點零零四四公頃之土地售予訴外人葉賴月妹,葉賴月妹再售予被告辛○○,然被
戊○○業已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簽立放棄前揭四七六、四七五號土地之
承耕權,是其已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惟其竟仍將上開土地承耕權售予他人,
則該他人即被告辛○○就原告所有同段第四七六、四七五地號土地亦應無任何占
有使用權利,原告自得依不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拆屋還地等語

四、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乙○○丁○○、丙○、戊○○之父即訴外人呂
阿亮向原告前任管理人張達等承耕建屋使用,訴外人呂阿亮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身故,是上開承租權及建物所有權依法即由丙○、戊○○乙○○丁○○
承;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戊○○雖與原告之前身金闕殿管理委員會簽訂放
棄承耕合約及承耕權放棄同意書,同意放棄新竹市○○段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中
土地約一零六三坪之耕作權,卻又於七十八年五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一
切地上物︵即牛埔路一一一號、一一五號︶售予訴外人昌聖公司,惟因該出賣行
為係被告戊○○一人單獨所為,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乙○○及丙○自不
生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昌聖公司有請求被告遷讓之權利並代位行使之云云,即
屬無據;且縱認昌聖公司有請求被告遷讓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代位行使之,蓋本
件原告與訴外人呂阿亮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並於呂阿亮死亡後由被告戊○○代表
被告乙○○丁○○及丙○與原告訂有放棄承耕權合約,約定原告須將被告現已
建屋使用部分,免租留供與被告等繼續使用,足以證明被告原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基地,是原告本身尚不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竟然代位昌聖公司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顯與代位規定不符;另被告辛○○居住之新竹市○○路一一七號房屋
,乃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辛○○之母葉賴月妹向被告戊○○丁○○買受
,葉賴月妹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售予被告辛○○,惟原告竟認被告辛○○
無使用該屋之權利訴請遷讓該屋,然該訴訟既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認被告辛○○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辛○○應將系爭牛埔路一一七號
房屋拆除,自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座落新竹市○○段第四七五、四七六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於四
十年間由原告之前管理人張達等人與被告丙○、戊○○丁○○乙○○之父即
訴外人呂阿亮訂有耕地租約,交由呂阿亮承耕,嗣因呂阿亮死亡,至六十年三月
十六日,呂阿亮之子即被告戊○○與原告前身金闕殿管理委員會簽訂「放棄承耕
合約」及「承耕權放棄同意書」,表明願將所承耕上開四七五、四七六土地中面
積一零六三坪之部分交還原告,而原告則承諾戊○○已建地上物,即現新竹市○
○路一一一號房屋仍可自用;及原告取回前開第四七五、四七六號之部分土地後
,即出租予訴外人昌聖公司建築工廠及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提出
土地登記薄謄本、放棄承耕合約、承耕權放棄同意書、基地租賃契約、合約書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與原告所訂立承耕權放棄
合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被告即丁○○乙○○、丙○等人?被告是否因此為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原告是否得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昌聖公司之權利?茲
分述如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戊○○
六十年三月十六日簽立放棄承耕合約及承耕權放棄同意書,而消滅對該四七五、
四七六地號土地承耕權之事實,雖為被告丁○○乙○○及丙○所不否認,惟彼
等均辯稱:被告戊○○於與原告簽立放棄承耕合約及承耕權放棄同意書時均未得
其承諾或同意,故該二份契約不能對伊發生效力等語。經查,訴外人呂阿亮既已
於四十年間向原告承租上開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之土地並建屋使用,呂阿亮復於
四十九年間死亡,則該呂阿亮所有財產及前開租地建物契約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相互間對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為公同共有;次查,被
戊○○與原告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所簽立之上開二紙放棄承耕權契約,其內容
為返還新竹縣香山鄉○○段五八及五八之三地號之土地(即現在之新竹市○○段
第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之土地)予原告,立約人係被告戊○○,有該放棄承耕權
合約及承耕權放棄同意書在卷可稽,核其性質應為債務負擔契約(即債權契約)
而非物權處分契約,此觀該二紙契約中除被告戊○○外,尚有原告為當事人自明
,尚難認係拋棄物權契約,且被告戊○○除須返還土地外,原告亦須為補償,益
證該約係雙方當事人間互負債務之債權契約,被告戊○○簽立該債權契約而負有
返還土地之義務;另查,該約之當事人於被告方面僅有被告戊○○一人,而無其
他被告,有前揭契約二紙在卷足憑,是可認簽約當時並未經被告乙○○丁○○
及丙○之同意應至為顯然,故該契約於被告戊○○及原告間應屬有效,惟就該土
地同有公同共有耕作權之其他被告而言,則為該約效力所不及,是縱令其他被告
嗣後有追認被告戊○○個人訂立該約之行為,彼等亦不因此而成為該約之當事人
,且於被告丁○○乙○○及丙○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彼等同意放棄承耕權之情
形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乙○○及丙○與其另有放棄系爭土地耕
作權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及丙○亦應同受其與被告戊○○
開二紙之約定效力所及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故被告丁○○、呂井水及丙○就
前開土地上自仍有承耕權,自不待言;且被告戊○○雖承諾原告拋棄其所有之耕
作權,然在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乙○○及丙○未同意共同與之拋棄之情形
下,該耕作權仍屬存在,根本未因被告戊○○之單獨拋棄而生拋棄之效力,亦即
被告戊○○丁○○乙○○及丙○仍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故原告自
不能認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無理由。
七、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務由家長管理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應以本人之名義為之,並表明代理意旨,其理自明。
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為其他被告之家長,於被告戊○○與原告訂立上開二紙契
約時,係以家長之身分為之,其基於家長身分所訂立之契約,自應對其他被告同
生效力而可認其他被告亦應受該拋棄耕作權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戊○○
與原告訂立上開二紙拋棄耕作權契約,其時為六十年三月十六日,當時被告乙○
○、丁○○及丙○均已成年,而被告戊○○簽約時,被告乙○○丁○○及丙○
是否與戊○○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是難認被告戊○○
當時確具家長身分,且於被告戊○○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曾確實表明其係以家
長身分而代理其餘被告簽立該約,亦尚有疑義,再放棄承耕權,更難認係一般人
所認之家務事項;又該上開拋棄耕作權契約二紙之立約人中,並無被告乙○○
丁○○及丙○之姓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難認被告戊○○於簽約時,係處理
家務事項而代理其餘被告為拋棄耕作權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
被告丁○○乙○○、丙○之家長身分而簽立該約,難認為有理由。
八、次查,「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乙方(即被告)已建屋使用部分,仍免租留供與
乙方繼續使用外,其應繳地價稅由次承租人(建工廠者)負擔」,前開放棄承耕
權合約第一條已有載明;又上揭承耕權拋棄同意書亦載明:「具同意書人戊○○
承耕貴會管理之玉皇大帝所有新竹縣香山鄉○○段五八之三地號地目什種地,面
積一0六三坪,茲承貴會告知計劃將該地另出租建廠以利營運,經與貴會協議成
立,除將本人現已建屋使用部份仍免租留供本人繼續使用外,其每年應繳地價稅
由次承租人昌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二份契約書附卷可稽
,是縱認上開二紙契約對被告戊○○及其餘被告均屬有效,惟原告(即原告之前
身金闕殿管理委員會)既已與被告戊○○約定被告已建屋使用部分,仍免租留供
繼續使用,且其免租留供使用範圍包括上開牛埔路一一一及一一五號建物,亦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仍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仍無理由。
九、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昌聖公司承租其四七五、四七六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已
因租約期滿,昌聖公司拒不拆屋還地,而與之涉訟,已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昌聖公
司敗訴,自可認被告就該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即將該系爭牛埔
路一一一、一一五房屋拆除,並將原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與訴
外人昌聖公司有關四七五、四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訴訟,原告雖受勝訴判
決,有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在卷足參,然該判決所涉當事人
、案由與判決事項,均僅限於昌聖公司與原告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所
生爭執之事項而為判斷,殊與被告無涉,該等判決之效力應僅存於昌聖公司與原
告之間,於非該訴訟當事人之被告,當然不生效力,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
房屋所生爭執之事項,仍應於本院審理為具體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該等判
決拘束而拆屋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復基前述,被告就該系爭
土地仍有耕作權,則彼等基於耕作權而占用坐落該等土地上之牛埔路一一一、一
一五號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蓋原告根本尚未向被告丁○○乙○○及丙○合法收
回該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原告與訴外人昌聖公司另行訂立之租賃契約尚無從拘束
被告;且因被告戊○○與昌聖公司之買賣契約對其他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丙○等
三人即對昌聖公司並無負有任何債務,亦即昌聖公司對被告未有任何請求拆屋還
地之權利,而原告又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得請求昌聖公司遷出之權
利,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判決而認其有代位權,並得基於該代位權主張代位行使
訴外人昌聖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因之原告就此部分認其有代位行使訴外人昌聖公
司對被告之權利云云,即非的論,尚難准許。
十、原告尚主張被告戊○○既於六十年三月十六日將向原告承租之四七五、四七六地
號之土地放棄其耕作權,則戊○○即屬無權占有該地,應將其上之房屋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戊○○丁○○復將該坐落四七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一一七號之房屋售予訴外人葉賴月妹,葉賴月妹又再售予被告辛○○
,則戊○○之特定繼受人葉賴月妹及其後之特定繼受人辛○○均屬無權占有該地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辛○○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該系爭新竹市○○
路一一七號之房屋係為被告之父即呂阿亮所建之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且有
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按,自可信為真實,是於呂阿亮死亡後,
理應由被告等人所繼承,雖原告另主張該牛埔路一一七號之房屋應僅為被告戊○
○、丁○○所有等語,並舉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卷宗內載第五
十六頁筆錄影本為證,惟均經被告乙○○及丙○所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且被告戊
○○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供述僅係其一人所自為,難以其一人之供述即認系
爭一一七號房屋為其所有,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屋確僅為戊○○丁○○所共
有,是該一一七號房屋之所有權仍應認係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復查,被告戊○○
丁○○乙○○及丙○既對四七六地號之土地仍有承耕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四
人公同共有之一一七號房屋占用該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該屋嗣後雖由戊○○
丁○○售予訴外人葉賴月妹,葉賴月妹再售予被告辛○○,亦難認辛○○係無權
占用該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應拆屋還地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十一、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及代位權主張被告戊○○呂郎乙○○、丙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七五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零二三
四公頃之地上物清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戊○○丁○○乙○○、丙○
,應將坐落同右段第四七六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零點零五七七公頃之
房騰空交付昌聖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被告辛○○應將坐落同右段第四七
六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四四公頃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 南 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 淑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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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