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彥程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受理並准為裁定 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於103 年1 月17日返還本息共336 萬元,由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裁定准 予被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雖有 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從未將借款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亦 未歸還系爭本票,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2 年1 月16日當天係由原告之母親陪同被告一 起去領錢,嗣被告將現金100 萬元及郵局票200 萬元共計30 0 萬元交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上並記有郵局票之票號,當 時還有訴外人秦朝添、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張玉嵩在場,但 原告並未返還任何借款,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6日欲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雙方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266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將借款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交付300 萬元 借款予被告?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 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 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兩造並不爭 執,惟原告抗辯未收受借款,則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 就其已將借款交付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借款之經過陳稱:102 年1 月16日當天下午2 點多,原告與訴外人秦朝添到伊之娘家, 之後才由秦朝添之司機帶伊和原告之母親去領錢,當時伊之 配偶即訴外人張玉嵩待在伊的娘家等,伊拿錢回來後,就將 現金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郵局票先交付給原告,然後原告 跟秦朝添在算錢,兩個人一起拿錢,之後才簽系爭協議書等 語,核與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告交付原告300 萬元借款之時 間及方式相符,有系爭協議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25頁),復經證人張玉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簽協議書當時伊在場,當時還有原告、被告、原 告之母親、秦朝添在場,在伊丈母娘家,被告當天跟原告之 母親大約四點多有出門去領錢,由秦朝添的朋友帶他們去, 伊沒有去,伊跟原告等人在聊天,被告回來後有交付現金10 0 萬及郵局票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先點錢後,換秦朝添點 ,最後由原告收下,給錢後才由原告寫本票,秦朝添寫系爭 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足證被告確 有於102 年1 月16日將現金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郵局票交 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證人張玉嵩與被告為配偶關係 ,其證詞可能有偏袒被告之情等語,然審酌證人張玉嵩所述
與系爭協議書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客觀事證相符,且就 證述內容細節處亦與被告所述無出入,其整體證詞又無其他 不合理之處,自尚難僅因證人張玉嵩為被告之配偶即認定其 所為之證述不可信。
3.原告雖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時秦朝添亦在場,而其可 證明被告並未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並聲請傳喚證 人秦朝添作證,然查,證人秦朝添於本院審理中先是具結證 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不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後又改稱:系爭協議 書看似伊的筆跡,是因原告不曉得怎麼寫,故伊是寫個範例 給原告,將空白的交給原告,原告如何使用伊不知道,因為 伊不曉得甲乙方是誰,當天並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知證人秦朝添之說詞不僅 前後矛盾,亦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秦 朝添在場之事實不符;且觀諸系爭協議書除了下方甲乙雙方 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及地址之字跡顯與其他部分之字跡不 同外,其餘部分之字跡則具有一體性,應為同一人所寫,然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已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以及交 付、返還金錢之方式及時間外,連被告所交付之郵局票號以 及原告所交付之本票票號均已完整填載,有系爭協議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7 頁),顯與證人秦朝添證稱其僅係欲寫範本 供原告使用,並不知甲乙雙方為何人,亦不知原告如何使用 等語相違,足認證人秦朝添之證詞已難採信;故證人秦朝添 雖又具結證稱:證人張玉嵩當天並未在場,當天是伊跟被告 商討伊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伊跟被告簽完還款協議後,被 告就將現金及郵局匯票交給伊,不是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因其證述之可信性已低,且就其與 被告間有何債務糾紛,證人秦朝添亦未清楚說明,又未有其 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故亦難以採信;而證人張玉嵩就當天 事情經過之細節均有清楚交代,若非身在現場顯難如此清楚 描述,自應認證人秦朝添之證詞並不可採,而無法作為證明 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足以推翻被告已將300 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故被告已 將300 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應由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於 103 年1 月17日由原告返還被告336 萬元,並由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而被告確 有於102 年1 月16日將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 ,然就原告是否其已返還336 萬元予被告,原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則依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 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主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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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號│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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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 │3,360,000 元│103 年1 │TH0000000 │
│ │月16日 │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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