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吳明章
被 告 富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成衣一批,該批成衣製作資金由 訴外人郭廷全出資,故原告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郭廷全,惟郭廷全屆期提示, 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遂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處理。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批成衣有瑕疵,要求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 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 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佔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 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為原告將之背書轉讓訴外人郭廷全後,經郭廷 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再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卷第3 頁),原告既係 在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後,因退票而自郭廷全取得系爭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郭廷全是否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應有疑問;況原告亦未表示其已對郭廷全清 償系爭票款,依票據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無與執票人有同 一權利,益徵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其非票據權利人自無 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當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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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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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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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 年1 月15日│92,000元 │105 年1 月15日│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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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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