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63號
原 告 王靖豪
被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樸威
訴訟代理人 呂盈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自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惟自立社區於民 國103 年1 月4 日召開102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鼓掌 鼓掌決議通過提案五:「管理規約」第52條修正案。管理費 之計算,按各區分權人及其住戶之建物登記其主建物面積( 不含附屬建物及騎樓)坪數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2元, 永福路一樓商業店面乘以每坪50元,其相乘總金額百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取整數為應收基本費用,爾後每年依社區財務狀 況再行檢討調整。而原告所有中壢區永福路1092、1092-1及 1096號一樓商業店面分別為12、10、17坪,迄今仍以每坪80 元計算每月收管理費3,120 元,惟依上開剛通過之管理規約 第52條規定,12坪收600 元、10坪收500 元、17坪收900 元 (1750=850 ,因每百元四捨五入,故收900 元),前後 每月差距1,120 元(3,120 -600 -500 -900 =1,120 元 ),自103 年2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計27個月,合計超收30 ,240元(1,120 27=30,24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出庭答辯略以:伊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會議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權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據及管理費超收計算表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第7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2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具體說答辯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通過之管理規約第52條 修正案,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管理費30,2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6 日為被告之受僱人 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4頁),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 月7 日,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