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林清泉
被 告 陳正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以陳正軍、林秋月為被告,惟 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對林秋月部分之訴訟,尚未 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富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詎原告於97年6 月12日提示 ,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 萬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借款7 萬元乙節,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稽之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富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正軍,此僅能證 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不足證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況被告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是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 告借款7 萬元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 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票據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
│ 1 │DJ0000000 │70,000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97年6 月10日 │97年6 月12日 │
│ │ │ │行北三峽分行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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