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464號
CLEV,105,壢小,464,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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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宇偉
被   告 羅晨鳴
      謝遠華
      張埕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9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羅晨鳴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謝遠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被告張埕溥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羅晨鳴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訴之擴張,且與上開規定無悖,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晨鳴謝遠華張埕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共謀竊取路邊車內信用卡盜刷變現,由被告羅晨鳴出資 1 萬餘元,指示被告張埕溥負責租賃車輛,被告張埕溥則委



由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張崎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3 年1 月3 日17時15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137 號「肯達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肯達公司),由張崎峰出面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做為作案之交通工具;被告張埕溥 再於同年1 月5 日11時2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謝遠華, 沿路尋找路邊停車內置有包包之車輛為犯案目標,以便竊取 信用卡盜刷。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訴 外人謝佩君友人即訴外人楊廖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看顧之際,由被告張埕溥 負責把風,被告謝遠華則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擊 破車窗後,竊取謝佩君所有置放該車內之LV咖啡色側背包1 個(內含現金10,5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藥劑師執照及 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及國泰世華 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 張、黑白珠母鑲鑽戒指1 只等物 )得逞。得手後,因謝佩君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處簽名很淡,被告張埕溥即依 被告謝遠華指示,以奇異筆隨意偽簽「林俊德」姓名,而將 原謝佩君之簽名覆蓋,再於同年1 月5 日11時53分許,由被 告張埕溥持上開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家樂福淡新店」賣場刷卡消費,購得價值共10萬元之家 樂福禮物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俊德」之簽名 ,再持交不知情之店員即訴外人江雅婷收執而行使,致江雅 婷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消費,而交付禮物卡 10張予被告張埕溥,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 正確性;且原告共計已支付10萬元予商家。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73 條第1 項均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開共同偽造 文書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9 號、104 年度



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認 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被告羅 晨鳴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又被告3 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非無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9 月4 日 、9 月17日送達予被告羅晨鳴謝遠華張埕溥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 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被告羅晨鳴自104 年8 月15日、被告謝遠華自104 年9 月5 日、被告張埕溥自104 年9 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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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