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371號
CLEV,105,壢小,37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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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坤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清
被   告 黃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 台66快速道路東向路燈20K-RI002 處,屬本院轄區,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係陳松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因陳松清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為原告,陳松清改任本件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經核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 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本件 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不許之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 路東向路燈20K-RI 002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松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44,755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共牽涉三部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因訴外人徐正文駕駛之第三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 伊駕駛之第二部車,導致伊車輛再往前推撞陳松清駕駛原告 所有之第一部車,本件車禍,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陳松清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追撞致受損,估價修理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 頁、第6 頁、第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 18頁至第41頁),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並無肇事責任 等語。
四、經查,陳松清於警詢中自承:「…我行駛在台66快速道路東 向20公里處停等紅燈,結果對方(自用小客車0305-FU 號) 從後方碰撞,對方(自用小客車0305-FU 號 )是遭對方( 自用小客車2036-GY 號)追撞而來撞我。」,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行駛在台66快速道路東向要直行,對方(自用 小客貨車0462-N2 號)緊急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當我 完全停下來約2、3秒左右,另一對方(自用小客貨車2036-G Y 號)從後方撞了上來,並且推著我去撞自用小客貨車0462 -N2 號。」,訴外人徐文正於警詢中自承:「因為前方突然 煞停,所以距離很近約10公尺,因為距離太近以及天雨路滑 所以煞不住就碰撞前方黃英順的車然後又推撞他前方的陳松 清的車。」,可知本件車禍係三部自小客(貨)車連環追撞 之交通事故,第一部至第三部車,依序由陳松清、被告及訴 外人徐正文駕駛,三人於駕車行進中,均因前方車輛踩煞車 ,而跟隨踩煞車,惟因訴外人徐正文未與前車即被告所駕駛 之第二部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先追撞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再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前車即陳松清所駕駛 之第一部車即系爭車輛,是被告駕駛車輛依序在前,實難防 後方來車追撞,其對於猝不及防之行為應無過失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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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