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董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梅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 20時47分許,由訴外人侯育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67縣道4.5 公里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侵入系爭車輛之車道,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22,350 元(含工資40,600元、烤漆20,000元以及零件 61,75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上開修復費用 給付予被保險人陳梅竹,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取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 項、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已由原告 給付保險金與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 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隆 汽車材料行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新益汽車材料行估價
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以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侵害陳梅竹之財 產權,既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陳梅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 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22,350 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61,750元 等情,有新益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為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 之出廠日為102 年2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證(見本 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3日,已使 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8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40,600元、烤漆費用20,0 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5,186元(計算式: 24,586元﹢40,600元+20,000=85,186元),是認原告因系 爭車輛之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85,186元。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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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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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61,750×0.369=22,7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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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61,750-22,786=38,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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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38,964×0.369=14,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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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38,964-14,378=24,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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