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慧君
參 加 人 劉得善
被 告 方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A 、B1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以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及3 號)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期5 年,建物部分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60 元,無 建物部分每月每坪80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測量,收件 字號:平地測法字第24500 號)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 A 、B1部分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7、7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 眾多,亦無分管契約,被告未得共有人之同意,有兩棟房屋 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0弄0 號及3 號(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部分,下稱系爭 A 建物),且另占用系爭土地空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B1 部分,下稱系爭B1空地);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然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僅與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關,與占用土地之權源並不 相關,爰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方兆文之前有向地主購買土地,使用權源 是伊父親方兆文留下來的,系爭買賣契約則是伊父親方兆文 買房子與對方訂立的合約,且伊現在以行政程序申請時效取 得該土地之地上權,此外,伊不承認本件複丈成果圖,伊認 其上系爭A 建物有部分不是伊在使用(如本院卷第26頁鉛筆 標示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參加人陳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希望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A 建物、系爭B1空地部分,係無權占用等語,經查,被告 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並不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均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父親方兆文之前有向地主購買土地,使用權 源是伊父親方兆文留下來的等語。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占有土地之權源為伊父親方兆文當時跟地主協議可以 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又辯稱:伊現在申請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其 所述,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係因購得土地、與地主協議取 得該土地使用權,抑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該土地,前 後所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父親方兆文買房子與對方訂 立的合約等語。然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立出賣房屋杜 絕契約書人黃琪,. . . 願將自置房屋乙棟. . . 划分出乙 半. . . 及前後空地. . . 本房屋座落於臺灣省桃園縣○○ 村○○路00巷00弄0 號. . . 賣與同鄉韓雨江為業. . . 」 (見本院卷第81頁),依契約所載內容,房屋權利人黃琪係
將上開契約所載不動產賣與韓雨江,與被告或其父親方兆文 無涉,已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況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買賣之房屋為「臺灣省桃園縣○○村○○路00巷00 弄0 號」,而本件系爭A 建物之地址為「門牌號碼分別為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及3 號」,則該契約買賣之 房屋是否與本件系爭A 建物有關,亦非無疑,被告雖解釋稱 :上開地址3號、5 號建物是打通,系爭買賣契約所指為包 括3 號、5 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況依其所述,本件1 號建物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範圍。據此,亦無從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又辯稱:伊現在以行政程序申請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 權等語。惟按地上權取得時效依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 770 條規定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10年間) 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父親方兆文購得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其既陳稱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 權係因其父親方兆文購得土地,則其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使用該土地,亦有疑義,況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 系爭土地如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所據。
㈤此外,被告又辯稱:伊不承認本件複丈成果圖,伊認為其上 系爭A 建物有部分不是伊在使用(如本院卷第26頁鉛筆標示 部分)等語。然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被告陳稱: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弄0 號及3 號是由伊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頁),而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系爭A 建物部分地 址即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及3 號,此外,被 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亦無從採信。 ㈥綜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A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 建物、系爭B1空地部分 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