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662號
CLEV,104,壢簡,66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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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蕭良樹
      陳榮妹
被   告 詹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二六、五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 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26號裁 定所示附表編號4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不變。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事實,依 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非亦 原告所按捺;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226、5227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 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226、522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蕭良樹陳榮妹」名義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顯非原 告所為,應屬偽造,另本票上之指紋亦非原告所共同按捺, 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票字第5226、5227號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 一) 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渠 等所共同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 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於言詞辯論期 日中未到庭,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本票經原告簽 發或授權簽發所作成,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逕命 原告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是依首揭說明,原告 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為有理由,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即不得本於 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26、5227號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 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 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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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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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402776│102 年12月31日│300,000元 │ 視為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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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402782│102 年12月3 日│400,000元 │103 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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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878800│102 年12月23日│300,000元 │103 年3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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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402785│102 年1 月13日│100,000元 │103 年3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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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