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582號
CLEV,104,壢簡,582,2016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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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鍾梅英
      詹順棋(原名詹永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鄒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178號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 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101 年2 月28日,到期日為101 年5 月31日,被告未經 提示,迄今已罹於本票之3 年時效。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於 104 年5 月26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可證被告行使權利並未



逾本票之3 年時效;又原告二人於101 年2 月28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做為借款擔保,而原告鍾梅英於101 年3 月1 日起 至103 年11月11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 萬元,有匯款單及借據為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為否定,則㈡系 爭本票是否係原告2 人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1 年5 月31日,而法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日期為 104 年5 月26日,亦有系爭本票裁定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時,並 未逾3 年之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2 人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而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 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 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被告辯稱係原告鍾梅英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就 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2 月28日,到期日則為 101 年5 月3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 頁)。被告辯稱其已貸予被告鍾梅英超過100 萬元 ,並提出匯款資料相佐;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 ,日期分別為102 年3 月1 日(金額:30萬元)、102 年 4 月12日(金額:20萬元)、102 年4 月22日(金額:5 萬元)、102 年4 月30日(金額:2 萬元)、102 年5 月



3 日(金額:25,000元)、102 年7 月19日(金額:1 萬 元)、102 年7 月22日(金額:13,000元),金額共計 61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該匯款時間均 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後,且依該匯款資料所示,被告給付 之金額加總亦未達100 萬元;是客觀上自難僅憑該匯款資 料,逕認被告有依系爭本票借款予原告鍾梅英之事實。 ⒊原告鍾梅英另主張其曾於100 、101 年間向訴外人張靜惠 借款162 萬元,後來請訴外人孫淑華代為清償155 萬元等 情;與證人孫淑華到庭具結證稱:其不清楚原告鍾梅英與 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其確曾幫鍾梅英償還155 萬元 給張靜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反面),互核相符,即 堪採信。基此,足徵原告鍾梅英於100 、101 年間係向張 靜惠借款,而與被告無涉;縱認張靜惠當時有央請被告代 為借款給原告鍾梅英,然此亦僅為張靜惠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不得逕認被告即為該162 萬元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
⒋第查:被告與張靜惠曾為夫妻關係,於84年間即已離婚等 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9 頁);被告亦自陳84年與張靜惠離婚後,即未 與張靜惠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反面);若被告 確實未與張靜惠同住,何以被告前後提出之答辯狀記載「 原告於101 年2 月28日帶同其子詹順棋前來當時居住對鄰 之被告家中(原告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被告住96號3 樓),向張靜惠借貸162 萬元……」(見本 院卷第109 頁)、「原告於101 年2 月28日帶同其子詹順 棋前來當時居住對鄰之證人(按:指張靜惠,下同)家中 (原告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證人住96號 3 樓)向張靜惠借貸162 萬元……」(見本院卷第154 頁 ),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 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況,依被告上開答辯狀所載:原告鍾 梅英係向張靜惠借款162 萬元,因原告鍾梅英借款數額過 鉅,張靜惠再轉請被告幫忙借款其中之100 萬元;依此而 觀,益徵被告與原告鍾梅英間並無因系爭本票而成立借貸 契約之事實;易言之,與原告鍾梅英成立借貸契約者為張 靜惠,被告僅係協助張靜惠出資之人,自不得逕以被告有 出資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原告鍾梅英間即有成立系爭本票 之借貸契約。
⒌末以:依被告所辯,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時, 表明係為軋票用(見本院卷第153 頁);果若為真,則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軋票通常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因而貸與



人通常應於簽發票據時或不久後,即交付借款予借款人為 是;復以100 萬元實屬鉅額,正常情況下,應無將100 萬 元現金隨身攜帶或置於家中存放之可能,而須透過金融機 構提領或轉帳以為借款之交付,始符常理;然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僅提出前揭匯款單據,並無其他轉帳或 提領100 萬元之資料可供審酌;且前揭匯款單據業經本院 認定與系爭本票無關,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未就其有 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 認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確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1,452元(計算式:裁判費10,900元+證人孫淑華日旅費 552 元=11,4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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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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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萬元 │101.02.28 │101.05.31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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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票│
│字第4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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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