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226號
CLEV,104,壢簡,1226,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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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彭寶連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謝少文
      張嘉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少文張嘉富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內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一○五年五月一七日桃環事字第一○五○○三五九三三號函所示,一噸桶裝廢液(編號C-0301)三十九桶(其中十一桶為空桶)、三十公升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二三一桶、不明容量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二桶等廢棄物清除,將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謝少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除,將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266,666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土地房屋止,按年給付16萬元。嗣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 具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置放在系爭土地房屋上 如卷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 50035933號函所示,一噸桶裝廢液(編號C-0301)39桶(其 中11桶為空桶)、30公升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231 桶 、不明容量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2 桶等廢棄物清除騰 空,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謝少文應給付原告26 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土地房屋止,按年給付原告16萬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遷讓房 屋等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少文於101 年3 月27日向原告承租桃園縣 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地○ 地號:楊梅鎮東流段0212、0213地號土地內搭建鐵皮屋、圍 牆部分(下併稱系爭租賃物),租期為3 年(即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萬元,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惟被告謝少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嘉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自101 年11月初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分 別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之不詳空地, 載運一噸桶裝廢液(編號C-0301)39桶(其中11桶為空桶) 、30公升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231 桶、不明容量塑膠 桶廢液(編號C-0102)2 桶等廢棄物(下併稱系爭廢棄物) ,並將之運送至承租之前開系爭不動產內貯存、清除,嗣於 102 年7 月15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上址為環境保護警察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被告非法儲存系爭廢棄物,故租 期屆滿後原告未同意被告謝少文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被告 二人自應將系爭廢棄物清除,此外租期屆滿後被告謝少文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1月30 日止共1 年8 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6,666 元【160,000 (1 +8/12)=266,666 元】。爰依系爭租 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置放在系爭土地房屋上如卷內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50035933號 函所示,一噸桶裝廢液(編號C-0301)39桶(其中11桶為空 桶)、30公升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231 桶、不明容量 塑膠桶廢液(編號C-0102)2 桶等廢棄物清除騰空,將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謝少文應給付原告266,6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止,按年給付原告16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張嘉富以:伊並未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 ,被告無清除、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



務,伊僅為被告謝少文所聘請之司機。另原告所提104 年 12月15日之切結書,並不能溯及102 年1 月1 日原告所簽 立之租約,且該租約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簽立,又10 4 年12月15日原告所簽立之租約第8 條約定,地主不同意 轉租,系爭租賃契約係不合法轉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少文以:目前廢棄物占用面積不到10坪,廢棄物C0 301 為被告張嘉富所有,其通知伊載運至系爭租賃物儲存 ,為此,否認被告張嘉富係受僱司機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少文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約期間 被告謝少文張嘉富非法運送系爭廢棄物至系爭租賃物儲存 ,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租賃物上迄今仍儲 存系爭廢棄物,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爭廢棄物,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業據其提出相 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廢棄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結果相符(見 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所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謝少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被告張嘉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中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 4 號判例參照),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 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 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非物權行為、處分行為,即直接使標 的物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行為,為負擔行為之人, 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 契約自屬有效。查系爭租賃物雖非原告所有,然出租人不 以所有權人為限,非必出租他人之物即為給付不能,且原 告已於訂約後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謝少文使用,而被告



謝少文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情事,準此,不論原 告就系爭租賃物合法轉租與否,均不影響本件系爭租賃契 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 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 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 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 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上開民 法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 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故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 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謝少文、張 嘉富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不 得任意清運廢棄物,渠等竟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租賃 物內,雖原告為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惟依 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堆置系爭廢棄物之被告二人排除侵害 ,合先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 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 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論係故意或過失行為,均不以行為人間有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祇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得成立。如前所述,系爭廢棄物為被告 二人所堆置,若未清除系爭廢棄物,則轉出租人即原告須 對所有權人負清除責任,而須支出清除費用受有損害,是 渠等非法堆置行為業已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又系爭 廢棄物數量龐大且無從各別加以區分,則被告二人依民法 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就系爭廢棄物負全 部之清除責任,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租賃物非原告所有,惟其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向所有權人承租系爭 租賃物,此有租賃契約二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 至第126 頁),租期於105 年3 月31日屆滿,而原告轉租 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03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不同意 被告謝少文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且未收受租期屆滿後之 租金,是以,尚難認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 ,有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是被告自應於租期屆滿後 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謝少文迄未為之,仍 留有系爭廢棄物在系爭租賃物內,則其自租期屆滿後之翌 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已欠缺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要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轉出租人即原告請求自103 年 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計1 年8 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266,666 元【160,000(1+8/12)=266, 666 元】,及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計 4 個月之不當得利53,333元(160,0004/12=53,33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述不當得利分二段計算,係 因原告前段部分聲明請求計算利息,附此敘明;而原告向 所有權人承租系爭賃物於105 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租期 屆滿後已無使用、收益之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張少文主 張不當得利,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系爭租賃物亦 遭被告張嘉富堆置系爭廢棄物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使用 系爭租賃物,其使用、收益權受到侵害,而被告張嘉富無 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原告於10



5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未就此部分不當得利對被告 張嘉富請求,故此部分茲不再論述。至原告與所有權人間 所簽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雙方就系爭廢棄 物之清除及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擔保等約定,非就系爭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授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66,666 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11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是被告應自105 年1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少文張嘉富清除系爭廢棄物,將系爭租賃物遷 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謝少文給付319,999 元(266,666 +53,333=319,999元),及其中266,666 元自105 年1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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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