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沈美芳
被 告 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名座花園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名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