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訴訟代理人 徐嘉虹
被 告 劉學活
劉學泙
劉學演
劉學澄
劉學漁
劉學添
劉學治
劉明珠
劉瑞珠
劉學桶
訴訟代理人 劉李五妹
被 告 劉學職
劉學祿
曾慶昌
曾慶永
曾慶益
曾慶平
任曾月娥
曾月容
許曾月素
劉銀妹
劉守文
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觀音佛祖
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被 告 劉學全
吳上炎
吳煥光
吳若湄
吳采羚
吳庚姬
吳錦成
吳滿榮
徐吳靜妹
徐吳寶珠
張吳寶壬
王明進
王延誠
王麗娟
劉吳秀英
吳寶燈
劉世貴(1)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淑華
劉月妹
曾福財
曾阿明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羅兆隆
郭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奕烈
劉奕郎
劉家增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
莊李桂英
鄒莊玉蘭
莊育成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育園(兼莊黃嬌妹承受訴訟人)
莊玉炎(兼莊黃嬌妹承受訴訟人)
莊興妹(兼莊黃嬌妹承受訴訟人)
莊玉春(兼莊黃嬌妹承受訴訟人)
莊足妹(兼莊黃嬌妹承受訴訟人)
江鈺禎
江阿傳
劉智文
劉美娟
劉咨吟
劉世華
劉世明
劉世國
劉世文
陳劉鳳娥
劉鳳玉
宋隆庚
宋隆中
宋秋菊
宋冬菁
盧得晃
吳建一
吳宗憲
吳宗政
吳筱雲
黃英釮
黃英明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黃劉金英
劉學琳
劉奕斌
葉得富
劉奕誠
劉奕雄(1)
劉成華
劉學有
許卓玉嬌
卓遵炮
卓遵台
卓遵光
卓遵守
胡卓喜妹
林江駿
王清波
陳王梅珠
王秀美
王森雄
卓癸吟
卓炫宏
卓威利
陳美秀
劉學淦
劉學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承熹
被 告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江國連
江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
江牡丹
江月嬌
鍾菣程
李鉅坤
李勝坤
李明坤
邱李梅嬌
李梅蘭
李美蓉
卓芬香
卓遵鈇
卓遵智
卓志中
卓志興
卓志成
卓雪香
卓瑞香
劉學霳
黃銀華
黃崇岳
劉奕鐘
劉瑞爐
徐千惠
陳淑華
徐盛德
黃進忠
翁明哲
劉泰屘
劉古淑姬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鍾文聰
盧仁勳
鍾仁華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王珍瑛
陳永杰
莊明仁
彭汝瑄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劉月梅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
梁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世港(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世海(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世璋(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金娥(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金桃(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秋菊(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美珠(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美容(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美齡(兼劉高英妹承受訴訟人)
劉世景
劉世爕
劉碧雲2
劉彩雲
劉謝愛蘭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
林劉絨妹
游劉寶珠
劉奕正
劉世貴(2)(兼劉謝玉嬌承受訴訟人)
劉世錦(兼劉謝玉嬌承受訴訟人)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鍚
劉桂玉
劉奕龍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星
劉奕雄(2)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枝
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
張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筠雅即周雪娥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瑞生
陳佳慶
陳惠萍
陳秀靜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
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張許來春
林許阿柑
彭素雲
江朝進
卓聖淨
盧淑娥
葉盛坤(葉曾梅英承受訴訟人)
葉德宗(葉曾梅英承受訴訟人)
葉德乾(葉曾梅英承受訴訟人)
葉美琴(葉曾梅英承受訴訟人)
劉世函(劉奕詔承受訴訟人)
謝尚達(謝劉桂欗兼劉謝玉嬌承受訴訟人)
謝尚明(謝劉桂欗兼劉謝玉嬌承受訴訟人)
葉秀英(劉文珠承受訴訟人)
蕭玉杉(曾春子承受訴訟人)
蕭錦能(曾春子承受訴訟人)
顧瑪莉(曾春子承受訴訟人)
顧樸(曾春子承受訴訟人)
許宗欽(許呆承受訴訟人)
許宗泰(許呆承受訴訟人)
許宗寶(許呆承受訴訟人)
許宗斌(許呆承受訴訟人)
許秀珍(許呆承受訴訟人)
許蔡冬梅(許阿波承受訴訟人)
劉森妹( 追加被告)
黃乾河(承受訴訟人)
吳政雄(追加被告)
吳錦德
吳錦榮(追加被告)
吳錦發(追加被告)
賴永富(追加被告)
賴素鈴(追加被告)
吳碧珠(追加被告)
毛吳美珠(追加被告)
盧皓群(盧仁鈞承受訴訟人)
李靆(李逢麒承受訴訟人)
羅居成(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羅正麟(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羅健燻(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羅桂宸(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羅美玉(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羅美玲(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羅美豐(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謝柏賢(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謝立純(羅葉菊妹承受訴訟人)
顧維恩(顧劉玉嬌承受訴訟人)
顧緒健(顧劉玉嬌承受訴訟人)
陳紅妹(曾隆藩承受訴訟人)
曾朝麟(曾隆藩承受訴訟人)
曾瑞媛(曾隆藩承受訴訟人)
曾瑞華(曾隆藩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殿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通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9至8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萬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98至105 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火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一○○○分之一六七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07至1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黃嬌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八七五○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119至13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分之六○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45至25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高英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78至28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九二四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309、3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一五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330至33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隆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七二○○○○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圓光寺、劉學祿、黃崇岳、劉李五妹外,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劉奕詔、謝劉桂欗、劉文珠、曾春子 、許阿波、賴新妹、葉曾梅英、許呆、盧仁鈞、李逢麒、羅 葉菊妹、莊黃嬌妹、劉高英妹、劉謝玉嬌、顧劉玉嬌、曾隆 藩分別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渠 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 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另被告張語真於訴訟繫 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應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又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翰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再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 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盧淑娥原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終止信託關係,並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在案,應由被告盧淑娥為承受訴訟人;另被告黃乾河 原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葉步奎,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終 止信託關係,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在案,應由被告黃乾河為 承受訴訟人,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在卷可憑,併予敘 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金、劉碧雲、劉碧樺 、劉學榮、劉學鈺、劉秀蓮、劉秀珠將登記名義人劉成福所 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劉學全所有;被告莊張 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莊 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將登記名義人 莊有中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莊玉玲所有; 被告林清霖、林金溪、林毓珈、林春鳳、林家蓁,將登記名 義人林卓來有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林江駿 所有;被告盧筱雯、盧筱婷,將登記名義人盧仁鈞所有應有 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盧皓群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佐,並撤回被告劉曾杜妹、劉學甲、劉奕金 、劉碧雲、劉碧樺、劉學榮、劉學鈺、劉秀蓮、劉秀珠、莊 張茶妹、莊李桂香、莊英達、莊英秋、莊淑媛、莊育欽、温 莊玉緞、張莊玉秀、莊玉琴、莊玉美、莊玉霞、林清霖、林 金溪、林毓珈、林春鳳、林家蓁、盧筱雯、盧筱婷,核屬有 據。又被告劉森妹為被繼承人劉成通之繼承人,被告吳政雄
、吳錦德、吳錦榮、吳錦發、賴永富、賴素玲、吳碧珠、毛 吳美珠為被繼承人劉成通之繼承人,起訴時漏列劉森妹等人 ,為補當事人適格,追加被告劉森妹,核無不合。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 ,因被告莊金爐、江文煌、江文慶、江金輝、江金智、江金 松、江春木、劉奕泉、江淑芬、江阿秋、江金山、江清華、 江金聰、高忠良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告王珍瑛所有;被告莊玉玲、劉學好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文旺所有,而被告王珍瑛、原 告陳文旺亦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與其餘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黃乾河將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東海所有;被告江朝 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碧霞所有 ,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邱東海及邱碧霞就 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6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 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 ,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 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
(一)被告圓光寺以:伊占有比例較多,請求將附圖所示螢光色 部分土地原物分割予伊,其餘共有人則以變價方式分割之 。
(二)被告劉學祿以:與被告圓光寺合併原物分割。(三)被告劉學澄、劉學漁、劉學桶、羅葉菊妹以:不同意變價 分割。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卓志中、卓雪香以:同意變價分 割。
(五)被告劉學祿、吳政雄、吳錦德、吳錦發、吳碧珠、劉李五 妹以:沒有意見。
(六)被告黃崇岳以:請求將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 210 頁)原物分割予被告黃崇岳、劉弈斌、劉弈鐘,並由 三人維持共有。
(七)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