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5年度,75號
SJEV,105,重聲,7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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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冠漢
相 對 人 張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司執字第一0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5年司票1516號本票裁定,並聲 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0383號強制執行事件 ,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 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等建物、共 有部分暨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聲請人在 銀行之存款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 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 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 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 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 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 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 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 當然解釋。…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 不動產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



尚須再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 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 處分之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0383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聲請人提出本票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影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影本暨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 56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不具備原因 關係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件相對人雖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然系 爭不動產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為4,24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僅約 4,282,902元,亦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0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則 系爭不動產雖業經查封,然相對人之債權仍無法獲得確保, 實與系爭不動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無異,茲因相 對人已另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及美商花旗 銀行之存款債權,惟僅扣押得19,420元及258,230元,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字第3702號函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0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爰審 酌上情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722,35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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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