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沈安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黃慶郎(即黃水世之繼承人)
黃文彬(即黃水世之繼承人)
郭黃照(即黃水世之繼承人)
黃高阿草(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浩揚(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浩諒(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雪英(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蔡木哖(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朝明(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朝賢(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雪美(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麗華(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寶秀(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建忠(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黃信嘉(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黃于軒(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王湘綝(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黃坤峰(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黃焜裕(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黃愛玉(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黃浩忠(即黃進國之繼承人)
黃愛娥(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游黃美蓮(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黃銀霞(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王林阿淑(即黃新英之繼承人)
黃琪雯(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黃琪婷(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黃慈菁(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黃禮全(即黃重經及黃禮儀之繼承人)
黃松筠(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黃瑞發(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黃月琴(即黃重經之繼承人)
黃陳月霞(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昱翔(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馨諄(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馨嬅(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鈺嵐(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 文(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進榮(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文福(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玉子(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吳黃美玉(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美琴(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黃麗宇(原名黃美雪,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連黃美珍(即黃碧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連崇軒
被 告 黃柏誠
林孝瑾
沈 瑩
鍾美玲
高其鵬
朱惠鈴
劉遠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琪雯、黃琪婷、黃慈菁、黃禮全、黃松筠、黃瑞發、黃月琴應就被繼承人黃重經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郭黃照、黃高阿草、黃浩揚、黃 浩諒、黃浩忠、蔡木哖、黃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 、黃寶秀、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 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銀霞、王林阿淑、黃 琪雯、黃琪婷、黃慈菁、黃禮全、黃松筠、黃月琴、黃陳月 霞、黃昱翔、黃馨諄、黃馨慧、黃馨嬅、黃鈺嵐、黃進榮、
黃玉子、黃美珠、黃美琴、黃麗宇、連黃美珍、黃柏誠、林 孝瑾、沈瑩、鍾美玲、高其鵬、朱惠鈴及劉遠琼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面積19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即 原共有人之一之被繼承人黃重經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琪雯、黃琪婷、黃慈菁、黃禮全、黃松筠、黃瑞發 及黃月琴(下合稱黃琪雯等7 人),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故 請求被告黃琪雯等7 人就繼承自黃重經所有上開土地權利範 圍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復因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割 後所得之面積,均無法單獨使用,是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無 法達成原使用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賣得之價金,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雪英、黃瑞發、黃文、黃文福及吳黃美玉對於原告之 請求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慶郎、黃浩諒、黃寶秀、黃禮全、連黃美珍、黃柏誠 、林孝瑾、沈瑩、鍾美玲、高其鵬、朱惠鈴及劉遠琼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沒有 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文彬、郭黃照、黃高阿草、黃浩揚、黃浩忠、蔡木哖 、黃朝明、黃朝賢、黃雪美、黃麗華、黃建忠、黃信嘉、黃 于軒、王湘綝、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 蓮、黃銀霞、王林阿淑、黃琪雯、黃琪婷、黃慈菁、黃松筠 、黃月琴、黃陳月霞、黃昱翔、黃馨諄、黃馨慧、黃馨嬅、 黃鈺嵐、黃進榮、黃玉子、黃美珠、黃美琴及黃麗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重經於民國4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 為訴外人黃金德及被告黃松筠、黃瑞發及黃月琴,而黃金德 已於89年4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禮全及訴外人黃 禮儀、黃禮仁,而黃禮儀已於103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黃禮全,而黃禮仁已於92年6 月1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是黃重經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黃琪雯等7 人繼承,然其等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請求黃琪雯等7 人應就 黃重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 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 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 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 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 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 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行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 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決議、69年台上字第2403號 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等節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93 平 方公尺,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而無法利用,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 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另參酌兩造均無以共有人一人受原物分配,同時依 應有部分比例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變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更能發揮經濟效益,應為 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黃琪雯等7 人就黃 重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同法第82 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 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變 賣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原告沈安 │ 193000分之3306 │
├──┼─────────┼───────────┤
│ 2 │被告黃慶郎 │ │
│ │(黃水世之繼承人)│ │
├──┼─────────┤ │
│ 3 │被告黃文彬 │ 公同共有24分之1 │
│ │(黃水世之繼承人)│ │
├──┼─────────┤ │
│ 4 │被告郭黃照 │ │
│ │(黃水世之繼承人)│ │
├──┼─────────┼───────────┤
│ 5 │被告黃高阿草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6 │被告黃浩揚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7 │被告黃浩諒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8 │被告黃浩忠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9 │被告黃雪英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0 │被告蔡木哖 │ 公同共有24分之3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1 │被告黃朝明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2 │被告黃朝賢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3 │被告黃雪美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4 │被告黃麗華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 15 │被告黃寶秀 │ │
│ │(黃進國之繼承人)│ │
├──┼─────────┼───────────┤
│ 16 │被告黃柏誠 │ 4分之1 │
├──┼─────────┼───────────┤
│ 17 │被告林孝瑾 │ 193000分之1967 │
├──┼─────────┼───────────┤
│ 18 │被告沈瑩 │ 193000分之3306 │
├──┼─────────┼───────────┤
│ 19 │被告鍾美玲 │ 193000分之3306 │
├──┼─────────┼───────────┤
│ 20 │被告高其鵬 │ 193000分之9918 │
├──┼─────────┼───────────┤
│ 21 │被告朱惠鈴 │ 193000分之9918 │
├──┼─────────┼───────────┤
│ 22 │被告劉遠琼 │ 193000分之16529 │
├──┼─────────┼───────────┤
│ 23 │被告黃建忠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4 │被告黃信嘉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5 │被告黃于軒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4分之3 │
├──┼─────────┤ │
│ 26 │被告王湘綝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7 │被告黃坤峰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8 │被告黃焜裕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29 │被告黃愛玉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30 │被告黃愛娥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31 │被告游黃美蓮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32 │被告黃銀霞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 33 │被告王林阿淑 │ │
│ │(黃新英之繼承人)│ │
├──┼─────────┼───────────┤
│ 34 │被告黃琪雯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 35 │被告黃琪婷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 36 │被告黃慈菁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 37 │被告黃禮全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公同共有24分之2 │
│ 38 │被告黃松筠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 39 │被告黃瑞發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 40 │被告黃月琴 │ │
│ │(黃重經之繼承人)│ │
├──┼─────────┼───────────┤
│ 41 │被告黃陳月霞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2 │被告黃昱翔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3 │被告黃馨諄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4 │被告黃馨慧 │ 公同共有8分之1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5 │被告黃馨嬅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6 │被告黃鈺嵐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7 │被告黃文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8 │被告黃進榮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49 │被告黃文福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0 │被告黃玉子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1 │被告黃美珠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2 │被告吳黃美玉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3 │被告黃美琴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4 │被告黃麗宇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 │
│ 55 │被告連黃美珍 │ │
│ │(黃碧存之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