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303號
SJEV,105,重簡,1303,201608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黃志葦
上原告與被告劉嘉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