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250號
SJEV,105,重簡,125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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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陳重發
被   告 李香君
      太子宮
      林文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所 有權全部,嗣於104 年6 月2 日將其中1/4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他人所有。而系爭土地與臨地43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鄰, 適為系爭建物門前之空地。又被告李香君為系爭建物3 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在其上空搭建屋簷及鐵窗等物;被告太子宮為系 爭建物1 樓房屋之承租人,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地上鋪設水泥,以架高地面及放 置巨大香爐,並在上空搭建屋簷與懸掛張燈結綵等物;被告 林文荃為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 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2 樓房屋外之系爭土地 上空搭建屋簷及鐵窗等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香君應將系爭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按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 並無以顏色標示A 部分,下同)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 後,返還原告。㈡被告太子宮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文 荃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土地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著有明文, 故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 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 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 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61 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 乙節,為其在起訴 狀所自承,則核其本件係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即僅得 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始為合法。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拆除 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 ,亦即系爭土 地內遭被告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內任何無限小點內之土地, 原告均僅有3/4 之所有權,客觀上被告自無法僅拆除被告所 有在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內之地上物,並將原告應有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從而,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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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