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187號
SJEV,105,重簡,1187,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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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簽發,票據 號碼20150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本票1紙, 且約定利率按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詎屆期於105年2月26日 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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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