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張裕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後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01元及利息等,未 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 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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