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 有支線道左轉車不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李冠儀所有,由訴外人古明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755元(含工資費用65,356元、 烤漆費用67,265元、零件費用154,774元)。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環河路左轉瓊林路口,當時伊欲左轉,轉到一半伊就停 止,伊車係靜止狀態,並非左轉車未讓幹線道先行,應是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伊,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駕照 影本、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乙份為證,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亦有規定。
1.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駕駛營小客(233-K6)由 環河路左轉瓊林路。當時為閃黃燈,我當時欲左轉,轉到一 半便停止,看右方有無來車,當時對方由瓊林路往中環路直 行前進便撞到我的右前方保險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古明堂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著自小客(AGD-8529),當時 我從瓊林路往中環路方向直行前進,對方那時在環河路欲左 轉瓊林路,當時閃黃燈,他左轉撞到我的右後方。」等語, 此有渠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復參以古明堂與被告二人駕 駛車輛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前,被告車輛行經環河路欲左轉 瓊林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稱其行駛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古明堂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行經瓊林路直行往中環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環河路行經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負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該交岔路 口前及禮讓屬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等義務,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於此,適與古明堂駕駛系爭車輛沿瓊林路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前方支線道之被告車輛經過 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之過失,致兩造發生碰撞,足見古明堂 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負有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肇 事責任之歸屬,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結果為:「一、翁啟富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古明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04 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79432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證,亦同本院之認定。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古明堂負擔5 分之2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5分之3之過失責任為當。 準此,李冠儀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復原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李冠儀247,755元,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李冠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2.又被告雖辯稱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左轉瓊林 路口,當時伊欲左轉,轉到一半伊就停止,伊車係靜止狀態 ,並非左轉車未讓幹線道先行,應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到伊,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環河路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負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及禮讓屬於幹道 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等義務,有如前述,自不應以被告車 輛行駛自環河路左轉至瓊林路途中,其行車路徑之狀態自行 進中轉為靜止而有所免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作為免除 上開注意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27日領照使用,此 有卷附之行照影本可參,至103年8月14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8月。 第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7,755元(含工資費用65,356 元、烤漆費用67,265元、零件費用154,774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佐,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金額為38,074元〔計算式:第一年:154,774×0.369×8/12 =38,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6,700元。至於工資費用65,35 6元及烤漆費用67,265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49,321元(計算式:116,700 +65,356+67,265=249,321)。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 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古明堂,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有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古明堂之 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9,593元(計算式:249,321× 3/5=149,59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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