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139號
SJEV,105,重簡,113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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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博政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林玉金
訴訟代理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遠 雄U未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 立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30條第1款規定,被 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仍積欠10期之管 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102元(計算式:104年7月 份管理費4,040元+104年8月份管理費4,032元+104年9月份 管理費4,026元+104年10月份管理費4,038元+104年11月份 管理費3,999元+104年12月份管理費3,987元+105年1月份 4,015元+105年2月份3,989元+105年3月份3,989元+105年 4月份3,987元),原告已窮盡向被告進行催討上開管理費之 能事,僅能透過訴訟程序方能保障及主張自身權利,遂委請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以主張原告之權利,故依 據系爭社區規約第30條第2款規定,原告為向被告提出訴訟 ,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 第30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4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係住居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10樓之二,長久以來均未收到原告管理委員會的 信函及催繳通知,管理委員會未盡到通知被告之責任,故僅 願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40,102元及利息,但不願意給付原告



所主張之律師費用60,000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積欠系爭管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律師費用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 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 其他費用。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 理方式。」,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 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 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於102年6月5日修正發布,並自102年7月1日生效之公寓大廈 規約範本第26條關於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 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 1.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 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而被告既已積欠逾2期以上應繳之管理費,且於審理中 陳明願意清償該費用(參見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管理費即40,10 2元之請求,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2.又系爭社區規約於101年11月3日依據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修訂第30條第2款雖規定:「前項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情形 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 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每月結算後公佈 欠繳名單及金額,欠繳三個月(含)以上者寄發存證信函,費 用由違規人支付,欠繳四個月(含)以上者,管理委員會得予



以停止服務之處分,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違規人應負擔 訴訟所需之費用及律師費」等文字。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 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委會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 律師費,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 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社區規 約第30條第2款即負擔訴訟所需之費用及律師費之規定,顯 已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須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適法,且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 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 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 本非原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 之理。況原告得依上開規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律師費用縱 或屬實,然依該規約增定之目的係原告社區住戶有欠繳管理 費之事實時,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獲置理,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時,始由該住戶負擔該訴訟之律師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 於105年3月23日有寄發律師函載明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 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等語,固據提出律師 函及105年8月22日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資 料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查知,原告於105年3月28日 確有以掛號方式寄送信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至於該信件是否為該律師函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且 上開寄送地址為前屋主即被告之子李中海於系爭社區登記之 聯絡地址,而非被告所登載,有原告提出之住戶登載名冊附 卷可稽,益徵本件被告確未收受原告就系爭管理費限期催繳 之意思表示,核與上開應負擔律師費用之要件不符。再者, 依據該規約文字內容所示,需以存證信函並載明限期催繳之 意思表示寄送欠費住戶住所,為該住戶負擔律師費用之要件 ,然本件原告迄未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參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與上開要件未合 ,是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律師費用等語,洵 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第21條及系 爭社區規約第30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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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