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傅妍彧
被 告 唐秋金
唐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五分之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唐紹興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秋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唐秋金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被 告唐秋金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89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訴請被告唐秋金清 償上開款項,復由鈞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4246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詎被告唐秋金竟於97年4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分之6)之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唐炤興,並於97年4月8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唐炤興完畢,是被告唐秋金所為此種無償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 之故意,足見有詐害行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追償 ,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查被告唐秋金於移轉登記時(即 97年2月21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清償,渠將僅有之 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唐炤興,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唐 炤興亦知悉上情。且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贈與」而非「買賣」,依民法第244第1、2項規定,債權 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2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帳單、 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唐秋金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唐炤興到庭固不否認 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經查:被告間於97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此為被 告所不爭,應為一無償行為,再查:縱被告唐炤興所抗辯: 「系爭交易為買賣,總價75萬元,因被告唐秋金向伊借錢 23萬925元,伊代被告唐秋金清償農會借款13萬7248元,另 外於97年3月5日匯15萬元,97年4月匯23萬1647元。」為實 情,則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屬有償無 疑,且被告唐炤興對於被告唐秋金積欠債務,系爭土地已遭 查封而陷於週轉不靈等情,亦知之甚明一節,復經被告唐炤 興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 ,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唐秋金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唐秋金竟將之贈與或出賣並移 轉登記與被告唐炤興,已影響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 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為「買賣」,被告唐炤 興於受讓時亦有上開認識,則渠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渠等間之
贈與行為或買賣行為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亦可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 告2人於行為時所明知,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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