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津貼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小字,105年度,25號
SJEV,105,重勞小,25,2016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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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楊耀騰
被   告 周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因原 告為避免被告在任職期間或於離職後,不當利用所知悉之業 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之不正競爭行 為,進而與被告協商,經其同意後,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任職期間與離職一定期間內之競業禁止事 項,嗣被告於離職一年內,即前往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大豐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任職,顯見被告 簽署上開協議書後,雖有依約每月領取競業禁止津貼共計為 6,600元,但被告離職後,任職於大豐公司,係屬構成該協 議書第6條約定事項,除應返還先前受領之競業禁止津貼外 ,亦應賠償其所領取競業禁止津貼數額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即13,200元(6,600×2),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0元。 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1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任 職期間與離職一定期間內之競業禁止事項,並領取競業禁止 津貼6,600元,及於離職後任職於大豐公司,惟以:伊在原 告公司為最基層之員工,任職僅一個月,尚在教育訓練期間 ,內容為對有線電視產品之瞭解,伊工作內容為去三峽、鶯 歌、樹林地區之大樓,約4、50個社區招攬第四台,有去社 區拜訪,但還沒有正式招攬,因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但 伊為與社區及同事交際應酬,已支出7萬餘元,故離職,伊 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應無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簽立協議書,約定任職 期間與離職一定期間內之競業禁止事項,並領取競業禁止津 貼6,600元,嗣被告於離職後任職於大豐公司一節,業據提 出協議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除應返還先前受領之競業禁止 津貼外,亦應賠償其所領取競業禁止津貼數額兩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協議書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二、按競業禁止條款有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前僱主在 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 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 前僱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僱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 ,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 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 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 ,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僱主。 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 僱主方,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 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 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 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 ,不違反公序良俗,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因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1)前僱 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2)受僱人在前 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 (3)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 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4)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 害之代償措施存在。(5)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 違反誠信原則。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之條款由原告所預擬,屬於競業禁止之 定型化約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協議書第2條規定: 「本協議書期間,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乙方(即本件被 告)依現有受僱於甲方所能領取之薪資外,每月另行支付乙 方競業禁止津貼6,600元。」,又於第6條規定:「乙方於本 協議書期間離職,且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於中嘉集團所屬 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區域內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之 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或直接或間接以任 何形式經營或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者時,乙方應將自簽訂本



協議書之日起至離職或終止本協議書之日止,依第二條金額 所計算之總受領數額,無條件返還予甲方;如因此造成甲方 之損失時,乙方並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並應另外支付相當 於乙方於本協議書期間依第二條所領取之禁業禁止津貼數額 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顯見本件協議書固有 約定被告離職之日起1年內不得於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或直接或間接 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並對於被告為期1 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內,有填補被告於離職後可能面臨轉業、 失業困境、經濟可能陷入窘迫,因而受有損害之代償措施即 每月津貼6,600元,惟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業務 ,係最基層之員工,任職僅一個月,尚在教育訓練期間,內 容為對有線電視產品之瞭解,工作內容為去三峽、鶯歌、樹 林地區之大樓,約4、50個社區招攬第四台,有去社區拜訪 ,但還沒有正式招攬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5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地位, 並非主要營業幹部,而係處於較低職務技能,又協議書第4 條第1款所稱:「中嘉集團所屬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區域 之範圍」為北部地區及南部地區,北部地區為基隆、雙北市 ,新北市範圍主要為中永和、板橋、土城、三峽、鶯歌、樹 林及桃園,南部地區為台南跟高雄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上揭筆錄),則中嘉集團所屬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 區域範圍自北到南,範圍甚廣,原告以定型化約款限制被告 於離職1年內不得在「中嘉集團所屬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 區域內」利用原有專能及長才謀生,此種對於就業區域為大 範圍限制之禁止約定,對於被告之轉業限制顯然過於嚴苛, 已逾越合理範圍,足認系爭條款之規定既不能符合前開之審 查標準,對被告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有違公序良 俗之情事,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第72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職此之故,原告據此約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 之津貼及賠償違約金等請求,難謂有理,要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地位,並非主要營 業幹部,而係處於較低職務技能,又協協議書之第6條約定 限制原告於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上已逾越合理範圍,應認競 業禁止特約條款為無效,難令被告負該條款返還津貼及賠償 違約金等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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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