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川忠
相 對 人 陳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川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肆元。
相對人陳明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重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簡 字第34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茲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3,000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520 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應向被告即相對人徵收百分之5 ,並向原告即聲請人徵收百分之95。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4 元(計算式:4,520 元×95÷10 0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 元(計 算式:4,520 元×5 ÷100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