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05年度,8號
SJEV,105,重他,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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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他字第8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朱秀惠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 日以104年度重救字第30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重勞小字第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334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勞小上字 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30元及自104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上 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元,其餘2,127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 2,127元及373元(第一審已確定之33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39元=37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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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