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4年度,49號
SJEV,104,重勞簡,4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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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璀原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為253,098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88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林口工二污水廠( 設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工業區工四路38之1號,下稱系爭污 水廠)技工,負責保養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工作 。詎被告於96年1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勞 工保險辦理退保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稱原告係臨 時性質之助理技工,屬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 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 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 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



十日者。」勞基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88年3月26 日起受僱擔任系爭污水廠技工後,已在同一場所繼續工作 超過10年,且所從事之負責保養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 作等工作,顯可預期係繼續性工作,非無法預期之非繼續 性工作,則原告顯屬公務機構僱用之一般繼續性技工。復 查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 作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於86年9月1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 (下稱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足見原告自88年3月26日受僱時起,即應適用 勞基法以規範本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不容被告任意規避 。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須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本件兩 造間自88年3月26日起,定有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卻無故片面於96年1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於同年2月改採勞務採購方式 簽訂契約,無論真正原因為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其 終止契約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之資 遣費。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資遣費須分別計算舊制與新制之數額,其 中舊制資遣費之計算依據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新制資遣費之計算依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茲分別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如下:①平均工資部分:按「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 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資均採當月初先付,而每月固定 扣除之勞保、健保等費用約為1,753元(計算式:33,300 -31,547=1,753元),僅96年1月之工資係於95年12月29 日先付,則原告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即95年8月至96年1月 間之平均工資為35,481元【計算式:〔(33,300+1,280 +2,190)+(33,300+1,280+2,190)+(33,300+1, 280)+(33,300+1,120)+(33,300+1,120)+(34, 170+1,753)〕÷6=3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依舊制計算之資遣費部分:原告自88年3月26日至 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計6年3月6日,以3年4月計,資 遣費為224,713元〔計算式:35,481×(6+4/12)=224, 713元〕。③依新制計算之資遣費部分:原告自94年7月1 日至96年1月31日之工作年資共計1年7月,資遣費為28,38 5元【計算式:35,481×〔1+(31+31+30+31+30+31 +31)/36 5〕×0.5=28,385】。④以上合計,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共253,098元(計算式:224,713+28,385= 253,098元)。為此,爰依前開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 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
(四)對於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88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後,除負責保養維修 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工作外,尚須維修廠區水 電設施、駕駛公務車、廠區修繕、廠區清潔等雜務,種 類幾乎涵蓋技工、清潔工、工友及司機,則被告引用經 濟部工業局72.7.1工(七二)五字第三五四一0號函( 下稱系爭工業局72.7.1號函)、經濟部72.7.27經(七 二)工三0五五七號函(下稱系爭經濟部72.7.27號函 )稱所謂之約僱技工僅指水電技工,而原告係約僱技術 人員,並非水電技工,故非系爭公告所指定自87年3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等情,並不可採。蓋:①被告 以上開二函文曲解、限縮系爭勞委會公告關於「公務機 構技工」之範疇,顯然不當。②系爭工業局72.7.1號函 之主旨為「訂定工業區管理中心(站)約僱清潔工、工 友及司機設置標準」,顯然與擔任約僱技工之原告無關 ,而其說明六、係要求所屬按實際配發車輛僱用司機, 如有需要,可專案報請該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 用委員會核定僱用水電技工,足見其真意是在導正所屬 以水電技工占司機缺的陋習,並非規定經濟部約僱技工 只限水電技工,被告據以抗辯毫不相關之事項,亦不可 採。③依被告所提兩造於89年12月27日簽訂之僱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可知原告於精省後亦係受 僱擔任「技工」,按文義解釋,所謂技工,就是具有專 業技術的工人,而本件被告係「公務機構」,則原告自 屬「公務機構技工」,即應按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④況且,勞委會87年1月5 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號函亦釋明「查本會已於 去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 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 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 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 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 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足見連按日計酬臨時僱用 的公務機構技工都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更何況 是長期繼續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的原告。⑤又即使按被 告抗辯之邏輯推論,依系爭經濟部72.7.27號函所示, 約僱技工既係與司機、工友、清潔工適用相同的薪點支 給標準,且原告實際工作項目內容幾乎涵蓋技工、清潔 工、工友及司機,亦足認原告係屬系爭勞委會86.9.1公



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的「公務機構技工」 ,應自88年3月26日受僱時起就適用勞基法。 2至於被告所引之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 914號公告(下稱系爭勞委會96.11.30公告),既係指 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排除業經以系爭勞委會86.9.1 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的公務機構技工, 自與本件所涉爭點無關。
3被告已承認原告係其約僱技術人員、助理技術工,則兩 造所爭執者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所稱 之「公務機構技工」,而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此經鈞院向勞動部函詢後,業經該部於105年3月17日 以勞動條1字第1050130501號函,引用其前身即勞委會 87年4月17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3212號函釋意旨, 認為公務機構之技工及工友已依法指定公告自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其定義可參考當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 ,係指公務機構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等情 。職是,凡職稱為技工、工友者,無論其實際工作項目 為何?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4另鈞院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詢關於「非生產性」之 技工及普通工友之職務性質,結果經該總處於105年5月 2日以總處組字第1050039802號函略稱:工友管理要點 第2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 及技術工友(含駕駛),而所稱各機關,係指各級政府 機關及公立學校,而所詢從事汙水處理及機具設備保養 之公務機構技工是否屬非生產性技工,應視其所適用之 法規而定,尚難以工作性質據以認定,所詢仍請洽該公 務機構進一步審認釐清等情,此見解似認要由被告決定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然而:①在訴訟程序上顯難期 待被告會有作利於原告之解釋。②85年12月27日增列勞 基法第3條第2、3、4項之立法理由即謂:「二、勞基法 係根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制定,是實現 國家保障勞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 本法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 水準」。足見立法者認為勞基法原則上應適用至一切勞 雇關係,僅「為便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繼續評估尚未適 用之工作者及行業適用本法之可行性,並明確規定其應 考量之因素」,始於91年6月12日,酌修第3條第3項規 定。故關於勞委會87年4月17日台(87)勞動一字第013 212號函釋意旨,應從寬認定為:凡職稱為技工、工友



者,無論其實際工作項目為何,均應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基法。③況被告實質上屬於服務性機構,並非生產 性機構。而原告實際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是消極的廢棄汙 水處理,並非積極的產出油品或電力,應非屬生產性質 ,且工作內容種類,幾乎涵蓋技工、清潔工、工友及司 機等技術性、事務性及勞務性工作。④再依被告所提系 爭僱用契約書及員工薪資表,可知原告之職稱均為技工 。⑤綜上,足認原告係屬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指定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的「公務機構技工」,應自88 年3月26日受僱時起就適用勞基法。
5又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曾於89年11月30日擬具簽呈(下稱 系爭89.11.30簽呈),其主旨載明:「工業區管理機構 工級人員(含駕駛、技工、工友、清潔工)追溯自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工級人員前所提存之 自提儲金將連同本息發還其本人,....,甲○○將發還 自提部分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污水廠技工部 分日後將採提存退休準備金,....,上簽可否,請核示 。」經業務組、會計、出納人員及含原告在內之污水廠 技工會簽後,由被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黎展毓於翌日( 12月1日)批示:「一、按規定辦理。二、餘如簽。」 足見被告早已認定包含原告在內之污水廠技工,追溯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觀該簽呈除經兩造簽名確 認,具有拘束力外,並已週知被告內部單位,俾遵守勞 基法之相關規定,且簽呈中更將原本由勞工自提之退職 儲金本息發還,並改由被告依當時勞基法第56條規定,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自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具 證照云云。然:①被告上開簽呈早已肯定原告係其工級 人員(含駕駛、技工、工友、清潔工),已認定原告係 屬「事務管理規則」第328條所定義之「非生產性」技 工或技術工友。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 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下稱系爭人事局87.9.16號 函),引用「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之二規 定,釋明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等情,並未以「取得 證照」為僱用要件,故當初被告招募技工時亦未有此限 制。③原告於88年3月26日到職後,首須試用三個月( 事務管理規則第335條參照)。在此期間,前輩技工會 反覆教導及考驗新進人員是否能認真、確實、安全的進 行每一項操作、清理、維修工作,期滿成績合格者方能 留用,不合格者,不論學歷,即遭淘汰,遑論能如原告



般工作多年。是以,上開經原告簽名之簽呈,早已證明 原告確係「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技工, 豈容被告臨訟任意翻異。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查依系爭工業局72.7.1號函訂定之「工業區管理中心(站 )約僱清潔工、工友及司機設置標準」、系爭經濟部72. 7.27號函訂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職務等級薪點 及換敘表」暨「約僱技工、司機、工友、清潔工薪點支給 標準及換敘表」及經濟部73至85年間核定實施之「工業區 管理機構聘僱員工管理要點」,可知經濟部於72年間已將 「約僱技工、司機、工友、清潔工」及「工業區管理機構 聘僱人員」二者區分,所謂「約僱技工、司機、工友、清 潔工」之技工,係指水電技工而言,至於工業區之技術員 及化驗員係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之技術人員範 圍。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僱用契約書,雖其上載明原告擔任 技工職務,惟原告已自承其實際工作內容為擔任系爭污水 廠技工,負責保養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工作,可 見其工作性質為工業區之技術員及化驗員身分,與一般之 水電技工之工作性質不同,且依原告93年至96年1月份之 員工薪資表,可知原告職別係「助理技術工」,益證原告 應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範圍內之技術人員,而 非「約僱技工、司機、工友、清潔工」範圍內之技工。(二)次查,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之要旨雖載明:「指定金融 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 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 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公務機構技工 、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惟該公告所指之公務機構技工,係指與駕駛人、工友與 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相類性質之勞務人員,即一般修理水電 之技工而言,本件原告係保養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 之技術人員,顯與上開水電技工性質不同,非屬該公告所 稱之技工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自87年7月1日後之88年3月 26日起即適用勞基法乙節,實無依據。
(三)又系爭勞委會96.11.30公告之要旨載明:「公部門非依公 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其公告事項載明:「一、公部門各業,包 括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 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二、非依公務 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 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 、清潔隊員、國會助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原告是 否為「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查原告應屬「工業 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範圍內之技術人員,而非「約僱技 工、司機、工友、清潔工」範圍內之水電技工,已詳如前 述,故原告係屬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 時人員甚明,應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主張其 自87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實 無理由。
(四)再依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1月31日與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之「經濟部工業局林口工業區服務中心勞務採 購契約『96年本中心代管林口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 業務人力派遣』(案號:00000000000)」之契約(下稱系 爭96.1.31勞務採購契約)附件即「污水處理廠操作人員 工作說明書」載明:「三、工作說明要項:(一):一般 操作人員1.協助污水處理廠廠內流程操作。2.協助抄錄污 水廠內各項儀器設施數據。3.協助抄錄工業區各獨立水、 電錶數據。4.協助清洗污水廠內各單元操作、渠道及污水 進流、排放口工作。5.協助污水廠藥劑添加儲存桶工作。 6.協助污水廠內各項機電設備清潔、維護及保養。7.協助 污水廠內污泥脫水機操作。8.協助污水廠內各單元取樣及 區內工廠水質取樣工作。9.協助各承辦人員臨時交辦事項 。」等情,且載明原告之職務為「操作人員」,亦有該契 約附件即「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份外包人 員薪資請款明細表」可稽,足見原告之工作事項確實以協 助污水廠內保養維修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技術性 工作為主,非屬技工、清潔工、工友及司機等打雜工作甚 明。
(五)系爭人事局87.9.16號函載明:「....。二所詢事項,分 述如次:(一)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 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 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 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 之人員。(二)復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 定:『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 工作項目,以資遵守』。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 要點』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 專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



: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 不論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等情 。據此可見,所謂「工友」之工作性質,具體內容即電工 、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 勞務性服務之人員,而其中電工、木工、油匠係技術工友 ,故需具備水、電及油漆等技術執照,然本件原告並無水 、電及油漆之技術執照,非屬技術工友甚明。另原告更非 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普通工友,亦無 疑問。
(六)原告雖提出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擬具之系爭89.11.30簽呈, 主張其受僱用後應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原告應否適用勞基 法,須依相關法令來判斷,不應以該簽呈作為依據,該簽 呈是承辦人員在不理解相關法令情況下所簽,主管已批示 要按規定辦理,故仍應依相關法規判斷原告是否適用勞基 法。況且,此簽呈所謂之技工,亦應指系爭人事局87.9.1 6號函所稱之技術工友,而原告並非此種技術工支,自不 適用勞基法。
四、原告主張其自88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污水廠 技工,負責保養機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工作。嗣於96 年1月31日,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而終止雙方間之 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被告匯入原告薪資之台灣企銀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受僱擔任系爭污水廠技工後,已在同一場所繼 續工作超過10年,且所從事之負責保養機器、水質檢測及報 表製作等工作,顯可預期係繼續性工作,非無法預期之非繼 續性工作,則原告顯屬公務機構僱用之一般繼續性技工,且 查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 者,業經以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足見原告自88年3月26日受僱時起,即應適用勞基 法以規範本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根本爭點厥為:原告自 受被告僱用擔任技工職務之日即88年3月26日起至96年1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經查 :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 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



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 基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第1項 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88年3月26日起受僱擔任系 爭污水廠技工後,迄96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已 在同一場所繼續工作超過7年餘,且所從事之負責保養機 器、水質檢測及報表製作等工作,顯可預期係繼續性工作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足認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另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 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 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又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5年1月1日修正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據此可知,公部門、公務機構或行政機關並非勞基法 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例示之行業,原則上其所僱用之人 員並不適用勞基法,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依同項第8款規定指定適用。查中央主管機關業以系爭 勞委會86.9.1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 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本件被告為公務機構 之一種,其所僱用之人員如屬「公務機構技工」,自87年 7月1日起即應適用勞基法以規範雙方間之勞雇關係。(三)至於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所謂之「公務機構技工」,其 定義並不明確,為此,本院乃依職權就「公務機構技工」 係指何種工作者、其職務性質為何及其身分是否受有一定 限制等事項,函請勞動部予以釋明,結果覆稱:「....。 三、....,公務機構技工....,其定義可依工友管理要點 (原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係指公務機構內非生產性之技 術工友。....。四、如仍有技工身分認定及職務性質等疑 義,建請逕洽權責單位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協處認定。」 此有該部105年3月17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501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乃再據以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就「非生產性 」之職務性質為何?公務機構僱用之技術工友如從事污水 處理(從污水進流至放流)及機具設備保義事務者,是否 屬於「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等事項予以釋 明,結果另覆稱:「....。二、....。復依工友管理要點



第2點規下略以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 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三、另從事 汙水處理及機具設備保養之公務機構技工是否屬上開原事 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之非生產性技工,則應視其所 適用法規而定,尚難以工作性質據以認定,爰所詢仍請洽 該公務機構進一步審認釐清為宜。」此亦有該總處105年5 月2日總處組字第1050039802號函在卷可徵。據此,雖可 推認所謂之「公務機構技工」係指「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 」,然何謂「非生產性」,定義仍極不明確,而經本院以 本件原告所從事之保養機器、水質檢測(污水處理)及報 表製作等工作請上開勞動及人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釋明原告是否屬「公務機構技工」,仍無 法予以確認,自不能遽以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上 開不明確之釋示內容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不適用勞 基法。
(四)本院則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自88年3月26日受僱時起 ,即應適用勞基法以規範本件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說明如 下:
1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已指定「公務機構技工」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且其指定為一概括指定,亦即只 要是公務機構僱用之「技工」即包括在內,並未限定「 水電技工」始適用勞基法,如該主管機關即勞委會僅欲 指定公務機構「水電技工」始適用勞基法,本應於上開 公告內明示,其既未明示,即不得於其公告後排除其他 種類技工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從而,被告援引系爭工業 局72.7.1號函訂定之「工業區管理中心(站)約僱清潔 工、工友及司機設置標準」、系爭經濟部72.7.27號函 訂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聘僱人員職務等級薪點及換敘 表」暨「約僱技工、司機、工友、清潔工薪點支給標準 及換敘表」、經濟部73至85年間核定實施之「工業區管 理機構聘僱員工管理要點」及系爭人事局87.9.16號函 所載:「....。二所詢事項,分述如次:(一)查『事 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 』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 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 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 二)復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各 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 目,以資遵守』。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



』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 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 :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依此 ,不論技術工友或普通工友已有所司之工作。....。」 等意旨,辯稱公務機構所僱用具備技術執照之水電技工 ,始可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非可採信。而 查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僱用契約書已明確載明「茲僱用甲 ○○君(乙方)擔任『技工』職務」,依上開說明,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自88年3月26日起適用勞基法。 2另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 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勞基法第3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基法 係根據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制定,是實現 國家保障勞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 本法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 水準。」足見勞基法原則上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此 乃國家保障勞工作權之基本法制,在中央主管機關未公 告指定不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時,原則上所有勞僱關係 都應適用勞基法。茲查系爭勞委會86.9.1公告既已指定 「公務機構技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在中央 主管機關未另以公告指定排除其適用之情況下,本件兩 造間之勞雇關係即應適用勞基法。
3又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其業務承辦人員曾擬具系爭89 .11.30簽呈(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卷宗後,該局於105年6月14日以新北勞資字第 1051045926號函檢送之卷宗內)請主管核示相關事項, 其主旨載明:「工業區管理機構工級人員(含駕駛、技 工、工友、清潔工)追溯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工級人員前所提存之自提儲金將連同本息發 還其本人,....,甲○○將發還自提部分新台幣壹萬參 仟貳佰貳拾捌元,污水廠技工部分日後將採提存退休準 備金,....,上簽可否,請核示。」此經業務組、會計 、出納人員及含原告在內之污水廠技工會簽後,由被告 當時的法定代理人黎展毓於翌日(12月1日)批示:「 一、按規定辦理。二、餘如簽。」足見被告於系爭勞委 會86.9.1公告後,亦已認定包含原告在內之污水廠技工 ,追溯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此簽呈並經會簽原 告確認,而由簽呈內容載明將原本由勞工自提之退職儲 金本息發還原告外,並改由被告依當時勞基法第56條規



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益證被告已知兩 造間之勞雇關係應自88年3月26日起適用勞基法。六、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18條反面解釋,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須給付勞工資遣費。本件兩造間自88年3月26日起,定有繼 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迄至96年1月31日被告將原告勞 工保險辦理退保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至於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真正原因為業務緊 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被告對此不加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屬 經濟部工業局於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同日即96年1 月31日復與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96.1.31勞 務採購契約,以業務人力派遣方式處理系爭污水廠相關業務 ,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係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 ,自須給付原告相當之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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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