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易柏鈞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8月10
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柏鈞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扣案之棒球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7日22時1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自強路5段口(三)行為:茲因與不詳人士發生行車糾紛遭毆打,心有不甘, 遂聯絡訴外人李彥霖等9人於上揭時、地聚集,欲 尋找毆打其之人,意圖鬥毆報復。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訴外人李彥霖、李念恩、陳羿維、 賴聖文、蔡嘉隆、謝侑哲、溫勃翔等人之證述相符,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項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茲審酌被移送人僅因 行車糾紛遭毆打,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卻意圖鬥毆而聚 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及其聚眾地點在供公眾往 來通行之「道路」,暨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三、又扣案之棒球棒1支,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