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5年度,67號
SJEM,105,重秩,6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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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翁培根
      傅文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6 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培根傅文棕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15日22時1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三)行為:翁培根徒手毆打第三人許聖杰許聖杰未提出刑事告 訴);傅文棕以宗教道具鯊魚劍揮舞並劃傷第三人陳 進寶(陳進寶未提出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翁培根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現場參與廟會人員潘詠酩於警詢時之證詞。三、被移送人傅文棕警詢時雖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惟被害 人陳進寶於警詢時證稱:「(問:對方毆打你共有幾名?) 答:對方有一個乩童打到我,並且叫我最好不要在新北市新 莊區西盛街出現。」「(問:有無使用器械?使用何種器械 ?)答:有使用武器。乩童的道具鯊魚劍。」「(問:攻擊 你之人,你是否認識?)答:我認識,我只知道他綽號叫肉 粽(臺語)。」「(問:你是否知道肉粽(臺語)正確年籍 資料為何?特徵為何?)答: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不知 道他的聯絡方式。他的頭髮有綁一撮馬尾,下巴部分有刺青 ,身材胖胖的,上半身有刺青,身高約160 公分。」「(問 :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請你指出編號幾為攻 擊你的人?)答:編號4 為攻擊我的人(即本件被移送人傅 文棕)。」等語,此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 移送人傅文棕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是其所辯顯係飾卸, 不足採信。
四、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翁培根加暴行於許 聖杰致其後腦勺、頭部及右手臂受傷;被移送人傅文棕加暴 行於陳進寶致其左臉頰、額頭受傷等節,雖經許聖杰及陳進 寶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罪告訴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佐,惟核被移送人翁培根傅文棕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翁 培根傅文棕之學歷均為高職肄業,兼衡渠等違反本法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查獲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惟渠等行為僅 因一時智慮欠佳,其情節尚可憫恕,爰依法裁罰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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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