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劉之界
被 告 吳志男
被 告 黃素惠
訴訟代理人 黃乙珊
被 告 賴沛宜
被 告 黃蔣春香
被 告 洪于婷
訴訟代理人 洪蔡蓮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 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 ○ 00000 地號(即重測後東隆段124 、125 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劉之界、吳志男、黃素惠、賴沛宜、黃蔣春香 、洪于婷則為同段756-24、756-25、756-26、756-27、756 -28 、756-29地號(即重測後東隆段110 、111 、112 、 113 、114 、11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相鄰, 原告認為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N-O-P-Q-R-S-T 點之連接線, 如此兩造土地均呈一筆直而無段差,原告所有2 筆土地均方 正,並與舊地籍圖相符,亦與現場實地水溝等建物之位置相 同,但被告對於兩造土地界址有爭議,爰依據所有權關係關 係,聲明:確認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N-O-P-Q-R- S-T 點之連接線(下稱NT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 H 點之連接線(下稱AH連接線),如此始與104 年10月22日 依據舊地籍圖所繪之重測時之地籍圖相符,且AH連接線雖會 造成原告土地缺角,但此係因為同段756-30、756-6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不與原告爭執界址所致,倘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 與原告爭執,則原告之土地面積雖會減少但呈方正形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地籍圖並不精確,法院就確認 界址之訴,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準此,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 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 客觀情事認定之。經查:
㈠原告為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 (即重測後東隆段124 、12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劉之界、吳志男、黃素惠、賴沛宜、黃蔣春香、洪于婷則 為同段756-24、756-25、756-26、756-27、756-28、756-29 地號(重測後東隆段110 、111 、112 、113 、114 、115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且有本院 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 以認定。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土地進行測量、 鑑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5 月25日提出鑑定書載 稱:「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4 年度高雄市林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l / 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 / 1200),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校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l / 500 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 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重測後 東隆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I-A- B-C-D-E-F-G-H-M-L
黑色連接點,係以重測前溪州段地籍圖(比例尺1 / 1200) 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l / 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C-D-E- F-G-H 連接點線位置與104 年10月22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調處結果相符,M- L 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東隆段101 、116 地號(重測前溪州段756-69、756-30地號)土地與毗 鄰同段125 、124 地號(重測前757-4 、757-3 地號)土地 並無重測界址爭議,且完成重測成果公告,依法官指示列為 關係地一併標示。(四)圖示I-J-N- O-P-Q-R-S-T-K紅色連 接虛線係法官口頭指示依104 年度重測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位 置。(五)圖示U-V 藍色連接虛線係實地水溝南側外緣位置 。(六)本案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計算面積結果,詳如鑑定 圖面積分析表。」等語,可見本件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依照104 年度高雄市林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附 近土地各界址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鑑定後,AH連接線與上開資料相符。是以,本件 依照上開圖根點、附近土地各界址點、重測前、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兩造主張界 址對於土地面積之影響等,應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AH連接 線。
㈢原告雖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套繪前溪洲段地籍圖為其鑑 定依據,而未依地籍調查表為據,且應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 林園區五福路191 、193 、195 、197 、199 、201 號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興建前之土地鑑界測量成果圖後,再送鑑定 云云。惟查,①確認界址通常會伴隨土地位置變動、面積增 減之效果,此雖為確認界址之當然結果,但倘當事人間就位 置與面積並無爭議,則依照一般常情,造成位置、面積變動 愈小者,應愈有可能是正確之界址,造成位置面積變動過大 之界址,應非正確之界址。本件倘若依照原告所主張之NT連 接線,則所計算出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所 標示面積,差異甚大(原告所有之757-3 、757-4 土地面積 各自增加29.3、10.01 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之756-24、75 6-25、756-26、756-27、756-28、756-29土地面積則顯著減 少4.24、5.03、5.21、4.41、5.98、5.93平方公尺,詳如附 圖所示);但依照被告主張之AH連接線,依此計算出之兩造 土地面積,與兩造土地登記謄本所標示面積,差異較小(原 告所有之757-3 、757-4 土地面積僅各自增加6.53、4.59平 方公尺,而所有之756-24、756-25、756-26、756-27、756-
28、756-29土地面積則減少0.56、1.44、1.67、0.87、2.09 、1.32平方公尺),是以,單從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依照 上開說明,應可判斷原告主張之NT連接線,並非兩造土地之 界址,而被告所主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AH連接 線應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誤。②且本件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依據104 年度高雄市林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附近土地各界址點、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鑑測,而上開資料之準確度均遠高於原告所 指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興建前之土地鑑界測量成果圖。原告 請求調取建物測量成果圖、興建前之土地鑑界測量成果圖再 送鑑測,應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依照NT連接線,兩造土地均呈一筆直而無段差, 原告所有2 筆土地均方正云云。惟查,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所載之I-A-B-C-D-E-F-G-H-M-L 點之連接線,原 告之土地亦呈方正,可見被告辯稱係因756-30、756-69地號 土地所有人未爭執界址,始造成原告之土地不方正,應為事 實。
㈤原告雖主張依照NT連接線與舊地籍圖相符,亦與現場實地水 溝等建物之位置相同云云。惟查,舊地籍圖繪測年代久遠, 且是以人工繪製,並非精密,而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高 雄市林園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l / 500 及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 / 1200),並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校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l /500之鑑定圖,顯遠比舊地籍圖,更有參考價值。至現場實 地水溝等建物乃當初兩造自己依照自己所認定之界址建築而 成,而兩造既對界址始終有爭議,則當初建物位置之參考性 ,自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所用之上揭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 A-B-C-D-E-F-G-H 點之連接線。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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