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521號
FSEV,105,鳳簡,52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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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怡君
被   告 陳莉娟(原名: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 金卡,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5 6,077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寶華銀行於 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則於99年1 月13日將債權再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後豐邦 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



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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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