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355號
FSEV,105,鳳簡,355,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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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滕祖勛
被   告 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 153 巷口,未超速且依綠燈指示行過馬路中心線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153 巷自西往東方向而來,行經該路口時,疏於注意左 方來車,且闖紅燈,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額頭挫傷、左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4 至7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位移、右手、左 腕、右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 萬元、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闖紅燈,並非被告闖紅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而依現在道路使用之法規及一般駕駛經驗,用 路人在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可信任其他用路人亦 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並難以預見其他用路人會在何



時何地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亦即,用路人遵守行車管制號 誌行為本身即屬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 注意義務,縱造成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用路人之損害,亦 屬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所指之「已盡相當之注意」之 情形,無庸賠償其損害。否則行車管制號誌形同虛設,道路 難以發揮其正常運作功能。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額頭挫傷、左胸部挫傷併左側 第4 至7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位移、右手、左腕、右 肘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 張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22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4頁)相符,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之上開路口,係有行車管制號誌 (紅綠燈),且該號誌當時運作正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肇事原因應是有一方未遵 守交通號誌所致。而依被告於案發後向警方陳稱:其行車向 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以被告闖紅燈致其 受傷為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傷害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稱:「…卷內證據並無現場監視器 可供本署勘驗,且經員警查訪附近商家,皆表示沒有目睹車 禍發生之經過,再雖有報案人董建佑,惟其陳稱是車禍發生 後,才幫忙協助報警事宜等語,有警員詹超評職務報告在卷 ,基上,本件缺乏直接事證相佐被告何方所述可採,無從僅 憑前開論述,斷定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行向之交通號誌為何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難以提供 專業鑑定意見,有該會104 年9 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綜合前開卷證資料以觀,尚難遽 認係被告何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可見本件前經檢察官仔細蒐集調 查現場監視器、查訪附近商家、報案人董建佑等相關證據, 仍然不能認定被告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自難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有闖紅燈云云為事實。又本件肇事原因應是有一方係未遵 守交通號誌所致,縱無足夠之證據,本院仍應依卷內證據認 定究係何方未遵守交通號誌。經查,依原告當時係沿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告則沿中正路153 巷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情形,原告所行駛者為主要幹道,而被



告所行駛者為小巷,通常行駛主要幹道之駕駛人較常無視交 通號誌闖紅燈,而行駛小巷之駕駛人為免遭幹道往來頻仍之 車流撞擊,多數不會闖紅登,準此,本件原告闖紅燈之機率 較高,應認本件事故之原因為原告闖紅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左方來車云云。惟本件肇事原因應是 有一方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而依現在道路使用之法規及一 般駕駛經驗,用路人在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可信 任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並難以預見其 他用路人會在何時何地不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無所謂注意 左方來車之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無 闖紅燈,否則即推定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原因 應是有一方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縱無足夠之證據,本院仍 應依卷內證據認定究係何方未遵守交通號誌,而不能以推定 之方式「推定」何方闖紅燈,否則對於未闖紅燈又未受傷之 一方,即有不公。況闖紅燈乃是變態事實,依一般駕駛人之 駕駛常態,以不闖紅燈居多,豈能以推定之方式,推定被告 有闖紅燈。是本件仍應由本院依卷內證據判斷如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 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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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