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謝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190號
FSEV,105,鳳簡,190,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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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侯福財
被   告 張稚和
訴訟代理人 楊黃緹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委託原告居間介 紹買賣,約定若成交達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願支 付原告400,000 元之服務費。原告介紹訴外人劉蓉鶯於104 年8 月28日以成交價約6,8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已超過 約定之價格,被告自應依約支付400,000 元,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係介紹訴外人徐培懷購買系爭房屋,該400,000 元 之約定僅限於出售予徐培懷。惟其後買賣不成,系爭房屋其 後實際出售之對象亦非原告所介紹,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 付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於 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成交達6,200,000 元時,被告同 意支付介紹費400,000 元,被告雖不否認曾承諾給付介紹費 ,惟辯稱係限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介紹之訴外人徐培懷 時,而不及於其後成交之訴外人劉蓉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介紹費之約定亦及於被告與劉蓉鶯之買賣此一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仲介費之約定,係以被告之姊妹即訴 外人張譽蓁代為簽立之承諾書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茲承諾有關台南 市○區○○路0 段00號8 樓房地乙件,經侯福財居間仲介,



總價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銀行 貸款服務費予侯福財」,另約定「本承諾書若買賣無成交, 本承諾書無效」等語。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已明知系爭房屋 出售予訴外人劉蓉鶯之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及於與劉蓉 鶯之買賣云云。然證人張譽蓁於本院證稱:系爭承諾書係由 伊簽名,後來這筆款項沒有支付給原告,因為房子沒有賣成 ,貸款沒有下來,在伊簽承諾書時伊是接觸徐培懷,後來才 知道賣給另外一個人,所以當下伊是認為賣給徐培懷時差價 才給原告。當天簽承諾書的時候,有提到是要賣給徐培懷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見證人張譽蓁於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事,自難認其簽 署系爭承諾書有何及於出售予劉蓉鶯之意思。原告雖主張於 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經繳納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被告自應 已得知出售予劉蓉鶯之情事,惟系爭承諾書係於104 年4 月 27日簽立,而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契稅繳納期限則係自 104 年5 月21日起,顯見該契稅繳款書係於104 年5 月21日 後始行開立,有該契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堪認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尚無契稅繳款書已開立 之情事,自難以此推認張譽蓁簽立系爭承諾書已明知系爭房 屋出售予劉蓉鶯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部分 ,然系爭承諾書既係約定出售價格為6,200,000 元時願支付 原告400,000 元,自仍應以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價格達 6,200,000 元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該400,000 元。惟查, 證人劉蓉鶯於本院明確證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5,800, 000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被告其後出售系爭房屋 與劉蓉鶯價格未達6,200,000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權之金額為8,100,000 元,且實價登錄之金額亦為8,80 0,000 元,顯見出售予劉蓉鶯之價格應超過6,200,000 元云 云。惟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並無實際門牌,且原告所指 價格之房屋總面積為69.39 坪,而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記 載(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163.47平方公 尺(約49.45 坪,計算式:163.47×0.3025=49.45 ),應 非屬同一建物,自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價格 ;至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係設定最高限額8,100,000 元 ,並非實際貸款金額,且貸款金額亦非必然全額用於支付買 賣價金,亦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價格為何,均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劉蓉鶯之價格達6,200,000 元,亦難認原 告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予劉蓉鶯之買賣,亦未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 劉蓉鶯之價格達6,200,000 元,均與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0 元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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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