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537號
FSEV,105,鳳小,537,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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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簡丞佑
被   告 蔣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美庄路口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宇聲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宇聲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邱文光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8,972元(其中工資6,480 元、烤漆工資9,07 2 元,零件23,4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 簽立之承諾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05 年5 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邱文光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就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宇聲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宇聲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宇聲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8,972元,其中工資6,480 元、烤漆工 資9,072 元,零件23,42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 小客車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6 月18日止,該車輛實 際使用為5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19,819元(即第1 年折舊值為23,420×0.369 ×5/12=3,60 1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3,420-3,601 =19,819),加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6,480 元及烤漆工資9,072 ,總修繕費用金 額應為35,371元(計算式:19,819+6,480 +9,072 =35,3 71),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35,37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5,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100 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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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