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被 告 鄭志銘即彩漾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因周轉不靈 等因素,尚積欠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4,780元未為給付 ;另伊善意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 月31日, 票面金額為27,300元,票號為AQ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惟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開貨款、支票票款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卷內雖有訴外人鄭舜元傳真之聲明,然究非被告所為之 陳述,自不生何訴訟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出貨簽 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6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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