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基地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939號
FSEV,104,鳳簡,939,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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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39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
被   告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電器設備、電線群、電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面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拆除前項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電器設備、電線群、電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面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拆除前項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變更為詹瑞鵬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且據其於105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30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威達雲端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更名為大台中數位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台中公司),亦有其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參,併為說明。
二、本件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同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 萬9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項聲明之利 息請求減縮為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大台中公司、被告大同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高雄 96支局)部分屋頂平台,供被告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及 相關電信設備使用(下稱96支局基地台設備,詳如附圖一所 示),約定每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採年付 方式繳納,租期自民國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 止(下稱96支局租約)。另被告2 公司又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高雄109 支局)之部分屋頂平台, 亦供被告作為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及相關電信設備使用(下 稱109 支局基地台設備,詳如附圖二所示),約定每月使用 費1 萬7000元,採年付方式繳納,租期102 年9 月16日起至 105 年9 月15日止(下稱109 支局租約)。嗣因被告經營 WiMax 業務所需之頻譜執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 作成不予換照處分,兩造同意於103 年9 月15日終止上開96 支局租約及109 支局租約,惟:①依照96支局租約第11條約 定,被告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使用費1 萬9000元 ,但被告尚未給付;依96支局租約第5 條第3 項,被告應按 錶每度5 元繳納電費給原告,但被告尚積欠103 年7 月2 日 起至9 月5 日止9690元電費,尚未給付。依96支局租約第10 條,被告未於終止時遷離基地台設備,應按原約定使用費用 2 倍,計算違約金至被告遷離基地台設備之日止,依此計算 ,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未能遷離 基地台設備期間,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4778元,並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遷離基地台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 約金1249元。又被告於96支局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以基地台 設備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受有1 萬9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②依照109 支局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 使用費1 萬7000元,但被告尚未給付。依照109 支局租約第



5 條第3 項,被告應按錶每度5 元繳納電費給原告,但被告 尚積欠103 年7 月2 日起至9 月5 日止1 萬2315元,尚未給 付。依109 支局租約第10條,被告未於終止時遷離基地台設 備,應按原約定使用費用2 倍,計算違約金至被告遷離基地 台設備之日止,依此計算,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未能遷離基地台設備期間,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36萬2170元,並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遷離基地台設備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118元。又被告於96支局租約 終止後,仍繼續以基地台設備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無法律上 原因,每月受有1 萬9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不當得利關係,聲 明:㈠被告將應將96支局基地台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面積返還 原告。㈡被告將應將109 支局基地台設備拆除並將占用面積 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9325元,及自104 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自104 年8 月6 月起,至返還96及109 支局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2367元。㈤被告應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返 還96及109 支局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6000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大同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大台中公司則以:高雄96 支局、109 支局基地台設備,乃被告大同公司經NCC 准予建 置之設備,依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第49條、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規則第36條、第39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 條、第14條,僅被告大同公司得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拆除, 並由主管機關派員協同監毀,被告大台中公司並無權拆除。 且兩造高雄96支局、109 支局租約所約定之使用費乃業務所 得,應扣除補充保費2%。又被告2 公司之債務可分,被告大 台中公司僅在1/2 範圍內分擔。再被告大同公司經營WiMax 業務所需之頻譜執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作成不 予換照處分,且被告大同公司無償付能力,乃情事變更,非 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原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酌減。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原告已有其他權 利可以主張,並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按「乙方(按:即本件被告)未能自行申請獨立電錶時,所 需用電由甲方(按:即本件原告)電路引接,惟乙方應依照 甲方指定引接地點另設電錶累計用電度數,所需之設備及施 工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按錶計用電度數支付甲方電費



,每月電費按實際使用度數抄表及以每度5 元核計,電費每 2 個月繳納一次,逾期未繳納以違約論。」、「乙方於使用 期問屆滿或終止時,應於三十日內將標的物遷空並回復原狀 後返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若有留置不搬 者,均視作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處理費 用由乙方支付;未回復原狀返還標的物時,視為未返還。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不於期限內返還標的物,甲方得自使 用期限屆滿或終止翌日起,每日以該使用年度使用費按比例 計算兩倍之金額向乙方請求違約賠償,至乙方返還標的物之 日止。」、「本契約書簽訂生效後,乙方如需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三個月前以書本徵得甲方同意後終止本契約。乙方並 應賠償甲方一個月之使用費溢付之使用費」兩造高雄96支局 、109 支局租約第5 條、第10條、第11條,均各約定甚明。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雄96支局部分屋頂平台,供被 告作為架設96支局基地台設備(詳如附圖一所示),約定每 月使用費1 萬9000元,採年付方式繳納,租期自102 年9 月 16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另被告又向原告承高雄109 支 局部分屋頂平台,亦供被告作為架設109 支局基地台設備( 詳如附圖二所示),約定每月使用費1 萬7000元,採年付方 式繳納,租期102 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嗣因 被告經營WiMax 業務所需之頻譜執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 )作成不予換照處分,兩造同意於103 年9 月15日終 止上開96支局租約及109 支局租約,但被告至今尚未遷離上 開基地台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基地台設備照片19張 、租約公證書、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3 年12月29日函、電錶抄錶電費計算書、通知函含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36頁)可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2 份(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5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96支局租約第10條,將96支局基地 台設備(詳如附圖一所示)拆除並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及 請求被告應依照兩造109 支局租約第10條,將109 支局基地 台設備(詳如附圖二所示)拆除並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他關於96支局租約部分之請求:①依照兩造96支局租約第 11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使用費1 萬 9000元,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請求此部分,應有理由。②依 照兩造96支局租約第5 條,被告應按錶每度5 元繳納電費給 原告,但被告尚積欠103 年7 月2 日起至9 月5 日止9690元 電費,尚未給付有原告所提出之電錶抄錶電費計算書、通知



函含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可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非無理由。③依照兩造96支局租約第10條,被告 未於契約終止時遷離基地台設備,應按原約定使用費用2 倍 ,計算違約金至被告遷離基地台設備之日止,依此計算,被 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未能遷離基地 台設備期間,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4778元,並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遷離基地台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 1249元。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予准許。④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兩造96支局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以基地台設備 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受有1 萬9000元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云云,惟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96支局租約 第10條之違約金,並無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 民法250 條之規定,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 原告縱因被告於兩造96支局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以基地台設 備無權占用屋頂平台而受有損害,惟其損害業以兩造96支局 租約第10條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彌補,原告不能證 明其另有損害,是縱被告因繼續占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亦未造成原告除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以外之損害,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其他關於109 支局租約部分之請求:①依照兩造109 支局租 約第11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使用費 1 萬7000元,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請求此部分,應有理由。 ②依照兩造109 支局租約第5 條,被告應按錶每度5 元繳納 電費給原告,但被告尚積欠103 年7 月2 日起至9 月5 日止 共1 萬2315元電費,尚未給付有原告所提出之電錶抄錶電費 計算書、通知函含照片2 張(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可證,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無理由。③依照兩造109 支局租 約第10條,被告未於契約終止時遷離基地台設備,應按原約 定使用費用2 倍,計算違約金至被告遷離基地台設備之日止 ,依此計算,被告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 ,未能遷離基地台設備期間,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6萬2170元 ,並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遷離基地台設備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1118元。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予 准許。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109 支局租約終止後,仍



繼續以基地台設備無權占用屋頂平台,無法律上原因,每月 受有1 萬7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109 支局租約第10條之違約金,並無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依上開民法250 條之規定,自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亦即,原告縱因被告於兩造109 支局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以基地台設備無權占用屋頂平台而受有損害,惟 其損害業以兩造109 支局租約第10條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彌補,原告不能證明其另有損害,是縱被告因繼續占 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未造成原告除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以外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七、被告辯詞,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被告大台中公司則以:高雄96支局、109 支局基地台設備借 被告大同公司得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拆除,並由主管機關派 員協同監毀,被告大台中公司並無權拆除云云。惟查,原告 係依照兩造高雄96支局、109 支局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大台中公司拆除基地台設備,並非依照公法請求,自無 上揭公法之適用,且被告大台中公司於簽立上揭租約時,即 應有預見將來如何拆除基地台設備,其仍願簽立上揭租約, 可見被告大台中公司應如何在符合電信法等規定下拆除基地 台設備,僅是如何履行其契約義務之問題,而非有無契約義 務之問題,是被告大台中公司既依上開租約負有拆除基地台 設備之私法義務,其即應履行其義務,至於如何合法履行, 僅是將來如何履行或執行之問題(例如拆屋還地案件,拆除 房屋者,亦應有一定之能力與資格,並非所有義務人,均有 拆除房屋之能力與資格),被告大台中公司不能以此拒絕履 行其私法上之義務。
㈡被告大台中公司雖辯稱:兩造高雄96支局、109 支局租約所 約定之使用費乃業務所得,應扣除補充保費2%云云。惟原告 依兩造高雄96支局、109 支局租約第5 條、第10條、第11條 之請求,均對於被告大台中公司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核其性質,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所 指之所得及收入,亦非被告大台中公司所辯稱之執行業務所 得,被告大台中公司上揭辯詞,尚有誤會。
㈢被告大台中公司雖辯稱:被告2 公司之債務可分,被告大台



中公司僅在1/2 範圍內分擔。惟原告並無主張被告2 公司為 不可分債務或請求被告2 公司為連帶給付,被告大台中公司 上揭辯詞,尚有誤會。
㈣被告大台中公司雖辯稱:被告大同公司經營WiMax 業務所需 之頻譜執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作成不予換照處 分,且被告大同公司無償付能力,乃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 當時所能預料,原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酌減云云 。惟查,被告大同公司因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系統建設畫,未 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遭NCC 處分不予換照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NCC 新聞稿1 紙(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可證,堪認 被告大同公司之頻譜執照經NCC 處分不予換照,乃可歸責於 被告大同公司之原因,並非情事變更。且經營電信業本有一 定之風險,被告大台中公司、被告大同公司均是相關業者, 自應瞭解經營風險本即包括頻譜執照可否換照、被告大同公 司償付能力等風險,是縱有發生頻譜執照無法繼續、被告大 同公司無償付能力,均非民法所指之情事變更,況且,本件 原告已有同意終止兩造租約,僅因被告大同公司及被告大台 中公司違約不願即時拆除基地台設備致衍生其他損害,原告 所請求之上開基地台設備之拆除、電費、提前終止之一個月 使用費賠償、違約金等之發生,自難認係因情事變更所致。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96支局租約關係,請求被告將96支 局基地台設備(詳如附圖一所示)拆除並均將占用面積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萬3468元(19000+9690+404778=4334 68)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拆除上開基地台設備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249元;及原告基於兩造109 支 局租約關係,請求被告將109 支局基地台設備(詳如附圖二 所示)拆除並均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萬 1485元(17000+12315+362170=391485 )及自104 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拆除上開基地台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 約金111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大台中公司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大同公司則由本院依職權,均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本院民事審查庭



104 年度補字第1561號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全部即10 萬5575元,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 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一○、本件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本院民事審 查庭104 年度補字第1561號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能核計拆除基地台設備部分之價額即10萬5575元,而原告 就拆除基地台設備部分全部勝訴,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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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