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826號
FSEV,104,鳳簡,826,2016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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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莊昭陽
被   告 陳富雄
被   告 李何麗玉
被   告 陳世福
被   告 莊 明
被   告 莊 雄
被   告 莊榮
被   告 莊瑞
被   告 莊清
被   告 莊 祿
被   告 莊昭泰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三○一地號、一三○二地號、一三○三地號土地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虛線及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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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