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303號
FSEV,104,鳳簡,303,2016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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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鍾志崗
被   告 黃聖文
      黃夕晃
      黃聖元
      黃林彩雲
      黃士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黃建遠之遺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夕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黃聖文黃夕晃就訴外人黃建遠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夕晃將於民國96年4 月26日所為遺產 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黃建遠之繼承人及遺 產範圍後,復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聖元黃士碧、黃林 彩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惟其請求之事實自始未曾變更,且係追加其 餘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而屬追加對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 必要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 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聖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2 月後即開始逾 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36 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黃聖文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 上開債務。經原告調閱被告黃聖文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黃 聖文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建遠於95年7 月15日過世,留有系爭 遺產。惟被告黃聖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為拋棄 繼承,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合意協議由被告 黃夕晃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黃聖文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不啻等同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常贈與被告黃夕晃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文積欠原告132,936 元及依契約約定應計 之利息未為清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1 月31日雄 院高100 司執維執字第16113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9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7 月 15日就被繼承人黃建遠所遺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黃夕晃所有部分,亦經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有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 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 48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登記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



黃夕晃所有屬無償行為部分,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見 被告黃夕晃取得系爭土地有何對價關係,被告亦未答辯該行 為非屬無償行為,自難認屬有償行為。
⒉另被告黃聖文經原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足認被告 黃聖文於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後,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 負債務。被告黃聖文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登記 時,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將已繼承取得之系爭遺 產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歸由被告黃夕晃所 有,實際上黃聖文就繼承自黃建遠之遺產未受任何分配,而 與其潛在應有部分不符,即屬因無償行為而處分繼承所得之 遺產,並致原告無從就其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堪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為撤銷,及請求被告黃夕 晃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為 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既係無償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與被告黃夕晃,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遺產分 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夕晃應將系爭不動產96年 4 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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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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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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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 ○號建物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
├──┼─────────────────┼─────┤
│ 1 │屏東縣竹田鄉○街段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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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竹田鄉○街段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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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新興路1 │5分之1 │
│ │巷36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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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動產內容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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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新臺幣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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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新臺幣25,269元 │
├──┼────────────────────┼──────────────┤
│ 3 │郵局存款 │新臺幣3,629元 │
├──┼────────────────────┼──────────────┤
│ 4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新臺幣1,244元 │
├──┼────────────────────┼──────────────┤
│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新臺幣2,468元 │
├──┼────────────────────┼──────────────┤
│ 6 │彰化銀行存款 │新臺幣46,56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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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