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5年度,24號
FSEM,105,鳳秩,2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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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柯龍宏
被移送人  吳庭宇
被移送人  邱博聖
被移送人  林志河
被移送人  葉秀龍
被移送人  潘昱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 年6 月29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宇藉端滋擾工廠,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藉端滋擾工廠,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其餘移送部分及柯龍宏部分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處罰部分:
一、藉端滋擾工廠部分:
㈠被移送人吳庭宇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⒈時間:民國105年5月27日4時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前。 ⒊行為:被移送人吳庭宇因與上開工廠負責人張榮靖前因協調 事故而有糾紛,藉此事端邀集被移送人、邱博聖、林 志河、葉秀龍潘昱達聚眾至現場,並以徒手及棍棒 砸毀上開工廠前之花盆、玻璃之方式滋擾上開工廠。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邱博聖葉秀龍潘昱達等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稽,已堪認定。渠等雖另供稱不記得其他人有無動手 砸毀物品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渠等係聚眾至現場 ,並分別砸毀物品,應認確有共同為上開違序行為之違序故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違序行為,自應均予處罰。 ㈢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上開違序地點屬工 廠,被移送人明知此情,仍假藉先前之糾紛為由,無故至上 開地點毀損物品而妨害工廠之營運,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工 廠故意之聯絡,客觀上確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工廠之 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藉端滋擾工廠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先前之協調 糾紛,即恣意糾眾共同砸毀物品,造成民眾心理恐慌,影響 社會秩序甚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 失,犯後態度非佳,另審酌其毀損物品之程度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示之罰鍰。二、加暴行於人部分:
㈠被移送人吳庭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⒈時間:105年5月27日4時許。
⒉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前。 ⒊行為:以徒手加暴行於張榮靖,致張榮靖受有左下眼眶瘀腫 5 ×3 公分、左下唇裂傷1 ×0.5 公分及頭部外傷疑 腦震盪之傷害(未據張榮靖提起告訴)。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吳庭宇自承當日有因糾紛而與被害 人張榮靖有肢體接觸,並經被移送人林志河邱博聖於警詢 中供稱被移送人吳庭宇確有毆打張榮靖之情,核與被害人張 榮靖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張榮 靖之情事。按毆打他人之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 ,於公共場所毆打他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移送人吳庭宇上開行為,既未 據被害人張榮靖提起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 要。是核被移送人吳庭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庭宇僅因先 前之協調糾紛,即任意加暴行於他人,影響社會秩序甚大,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㈡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柯龍宏與其餘被移送人共同為前開處 罰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及第87條 第1 款之違序行為部分。經核,被移送人邱博聖潘昱達葉秀龍均供稱柯龍宏係事後到場,自難認被移送人柯龍宏與 其餘被移送人有毀損物品之滋擾行為故意之聯絡,或客觀上 有藉端滋擾工廠之行為分擔。且被害人張榮靖雖於警詢中供



稱被移送人柯龍宏亦有毆打伊之行為,然被移送人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均未提及被移送人柯龍宏亦有毆打 張榮靖之行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移送人柯龍宏 毆打張榮靖之畫面,自難僅以被害人單一指述為不利被移送 人柯龍宏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移送人柯龍宏並 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
㈢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 有加暴行於張榮靖之行為部分,因被移送人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到場後,係先為前述滋擾工廠之行為,斯 時對於被害人張榮靖是否到場仍未可知,自難認渠等與被移 送人吳庭宇有何加暴行於人之故意聯絡。且被害人張榮靖到 場後,被移送人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亦無任何 加暴行於張榮靖之行為,亦據被害人張榮靖於警詢中陳述甚 詳,更難認被移送人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與被 移送人吳庭宇間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分擔,自難認被移送 人邱博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有何加暴行於人之違序 行為。此外,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仍難認被移送人柯 龍宏有藉端滋擾及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難認被移送人邱博 聖、林志河葉秀龍潘昱達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就該 移送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8條第2 款、第87條第 1 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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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