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許亦伶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吳濟華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緣原告係被告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民 國95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 下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 位學者專家(含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 ,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 定成績58分,不及格。原告不服,就該學位考試評定向被告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 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 定、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5月24日以行政訴訟起訴㈡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05年6月15日 以行政訴訟起訴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104年11月17日
中學字第1040700340號函、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 7號函、中教字第1050700759號函均撤銷。」(本院卷二第 45頁),惟其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表 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91頁),且經本院審酌本件 訴訟業經本院釐清兩造爭點及調查證據完畢,而諭知準備程 序終結後,原告始追加上開聲明,且有關被告104年11月17 日中學字第1040700340號函乃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屆滿為由 ,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並經原告另案尋求行政救濟在案 (本院卷一第37頁);而被告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 7號函則因原告對被告之退學處分提起之再申訴業經再申訴 決定無理由駁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函文說明一);另中教字 第1050700759號函則係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繼續在校肄業(本 院卷二第71頁),經核均為本案評分決定以外,被告之其他 行為合法與否之爭執,已超出原有審理範圍,實有礙被告之 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不 適當。此外,原告之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 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