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0號
KSBA,105,訴,40,2016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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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
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亦伶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吳濟華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臺教法(三)字第104017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弘敦,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於 民國105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即105年6月15日具 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104年11月17日中學字第104070034 0號函、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函、中教字第10 50700759號函均撤銷。」(本院卷二第45頁),嗣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 91頁),本院審酌被告104年11月17日中學字第1040700340 號函乃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屆滿為由,對被告所為之退學處 分,並經原告另案尋求行政救濟在案(本院卷一第37頁);而 被告105年5月5日中學字第1050800577號函則因原告對被告 之退學處分提起之再申訴業經再申訴決定無理由駁回(見本 院卷二第71頁函文說明一);另中教字第1050700759號函則 係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繼續在校肄業(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 均為本案評分決定以外,被告之其他行為,均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原告上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終結,其追 加並不適當,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下稱公事所)博士班95 學年度入學學生,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財政健全方案下 課徵環境稅效益」論文申請博士學位考試。公事所聘請6位 學者專家(含原告之論文指導教授)組成學位考試委員會, 並於104年7月28日舉行學位考試,經6位考試委員合議評定 成績58分(按:及格分數70分),不及格。原告不服,向被告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遭申評會駁 回申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 者。查原告學位考試「論文考試」成績單(下稱系爭成績單 )中所載對學位論文是否具原創性,以「博士論文著重原創 性,原創性可分……這兩個層次均不足」,訴願決定最後再 連結「……其他文獻相似或疑似抄襲……惟仍高達31%。」 卻又以:「學位考試成績不及格,與系爭論文是否涉嫌抄襲 無關。」理由已有矛盾,若是無關,為何會填具在系爭成績 單之「具體評語或建議」?且被告於申評會即說明:「經Tu rnitin比對結果,該口試稿與其他文獻相似或疑似抄襲…… 惟仍高達31%」,不但未說明31%有多少是援引此次財政健 全方案之法令,也未說明經Turnitin原創性軟體檢測達若干 數量比例即表示不具原創性規定於何處,僅因用Turnitin原 創性軟體即連結原告博士論文不具原創性,若以此為評量標 準,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援引自己多 年前的一篇個人著作,故有違原創性。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 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 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原告學位論文援引自己個 人多年前的著作何以即不具原創性?本次學位論文考試擔任 召集人之范錦明副教授曾向原告解釋原創性的真意,即為抄 襲他人著作,以Turnitin原創性軟體檢測原告學位論文與其 他文獻或文稿相近之比例一直降不下去,即為不具原創性, 非被告主張之援引自己個人多年前的著作即不具原創性。又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著作權法所稱 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 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 度者,享有著作權。」訴願決定認:「與系爭論文是否涉嫌 抄襲無關。」而系爭成績單之「具體評語或建議」第1項評 語為:「博士論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這兩個層次 均不足……。」故成績不及格應係第2項評語:「論文從題 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 則「題目、文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 聯」占配分多少?涉及考試之事務應有客觀明確的評量標準 ,尤其必須清楚說明及格分數以及各考試項目的配分方式。 被告似違考試原則。況且考試委員之意見係記載於成績單上



「具體評語或建議欄」,足見其係對原告論文修改之建議, 並非考試不及格,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考試不及格,顯有違誤 。
(二)原告指導教授林新沛學術專長是否適格: 1、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博士學位考 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 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故考試委員是否為學位 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 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究明 。訴願決定全依被告答辯書認原告博士論文不及格之理由 :「此觀訴願人學位考試『論文考試』成績單,考試委員 於『具體評語或建議』欄載述自明。」若如訴願決定理由 所述,論文口試不及格觀諸「具體評語或建議」自明,則 上開評語第2項係原告掛名之指導教授林新沛字跡,然原告 博士論文資格考及博士論文計畫書林新沛皆未曾參與,為 何會評定此次原告博士論文?且林新沛念社會心理,任教 科目為「環境心理、社會心理」等課程,學歷為「美國北 卡羅萊納大學博士」,其專長及研究計畫與原告論文並無 相關,原告係因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條第4款 第2目:「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以本所專兼任教師擔任為 原則,若因指導教授為非本所專任、離職或退休,請以共 同指導方式處理,至少1人為本所之專任教師。」規定所限 ,原告才需林新沛掛名指導。原告論文計畫書為探討現行 的財政預算限制下,課徵污染稅對就業有何影響,又是否 可達環境稅理論之雙重紅利效果,與被告陳稱之環保行為 之因素全不相干。被告連原告論文議題都說明錯誤,後續 陳稱基於其探討影響人們環保行為之因素研究經驗,判斷 原告之論文有何缺失云云,即無所據。又依被告研究生學 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但書及典試法第12條規定,應由召 集人出具原告成績評定表,為何系爭成績單由原告2名指導 老師填具,且未見其他口試委員之成績評定書面資料。又 原告依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辦法第2點第7款規定參加 博士論文學位考試事宜,自應有指導教授推薦書送請公事 所審查,其既推薦原告論文學位,為何又在系爭成績單加 載「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
2、被告謂具體評語是由林新沛范錦明兩位教授寫的,但印象 中,林新沛教授未參與原告任何一場考試,他自己跟原告表 示要作冠名老師,原告質疑林新沛教授只參與口試,沒有參 予評分,因為他的領域不在這裡,他純粹是掛名,所以要請 被告說明林新沛既然有寫具體評語,是不是表示他有參加成



績58分的評分?林新沛教授自己說要當原告的指導教授,礙 於那時候他是所長,原告怕得罪他,難以拒絕。原告遭評定 不及格並退學後,亦請系助理顧曉敏委婉的向林新沛教授說 事情已經1年多,既然林新沛教授一直覺得原告無法達到他 社會心理的標準,所以請其不要再指導原告,惟遭拒絕。原 告承認指導教授曾憲郎說原告表現的不好,因為口試3天前 曾憲郎教授就打電話跟原告講說口試當天要被口試委員羞辱 ,如此表示他應該跟另一位指導教授講好了。原告口試當天 要被羞辱,故已心理有數,但原告還是有去口試,因為想說 已經努力那麼久,還是希望表現能讓教授覺得原告有在努力 ,但原告進去口試的時候,林新沛教授口頭表達要原告離開 口試現場,他們要先行討論,50幾分鐘後,才把原告叫進來 ,進去之後原告覺得不妙,每位教授臉色、表情都很凝重, 原告也沒講什麼話又被請出去。縱使現在把林新沛或曾憲郎 教授叫來作證,他們都會有一番很好的說詞。既然原告與口 試教授看法不同,就應請召集人范錦明教授到庭作證說明。(三)被告論文學位考試會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1、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有關各系(所 )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需經系(所)、院務會議通過後並 經校長核定。」規定可知,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 法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 。被告所提之答辯狀以:「公事所學位考試辦法第2點(九 )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 平均決定之,該分數仍應由出席委員合議評定單一成績。」 原告比對被告所提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 第9項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 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有三分之一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 格者論……。」被變造,造成訴願機關誤判。準此,若無6 個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之5個分數,將如何平均決定之?且 若如被告所主張公事所訂定之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不得牴 觸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則被告其餘各 所包括亞太所豈不違反上開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
2、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研究生學位考試含 「論文考試」及「論文審查」2部分,則原告之論文審查獲 得88分,系爭考試卻僅得58分,顯有矛盾,且被告應說明系 爭考試有無及應否加計原告論文審查88分以決定原告及格與 否。
3、內政部54年7月20日發布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說明凡3人以上之會議形式,原則應依



上開會議規範執行會議程序及紀錄,而議案之通過,原則亦 應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但例外允許由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時即為認可,其中包含以獲參加 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在內。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 則第11條但書規定:「但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 3人出席,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5人出席,始能 舉行。」即屬會議規範第4條開會額數之規定。上開會議議 事紀錄即必須將該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據實記載。且 依被告校務會議議事規則第17條其他未盡事宜,按內政部頒 布之會議規範辦理。被告既陳稱該次學位考試為合議評定制 ,且經決議後應經由委員針對學位論文內容,必須有充分討 論之過程,並將成績評定過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藉此討論 過程以形成個別委員之心證,進而表現於投票行為之決定。 被告既自承系爭學位考試採合議評定制,當應依內政部之會 議規範由召集人出具會議紀錄及系爭成績單。尤其應由召集 人負責出具之會議紀錄,卻由指導教授林新沛自行加載「故 決議不予通過」,其會議程序組織不適法明甚。若同被告主 張之前並無任何慣例需備會議紀錄,即與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校務會議議事規則之立法意旨相悖。而所述出 席委員一致議決原告成績云云,既未見諸會議紀錄記載,也 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其會議組織適法。原告指導教授 自行於召集人彙總填寫欄加載其自行之主觀感想「未達博士 水準」之羞辱性言詞,被告已違反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 第10條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規定。
(四)依高雄醫學大學性別研究所指導教授指導研究生實施細則第 4條:「本所每位研究生至多由2位指導教授共同指導,且由 其中1位本所專任(含合聘)教師擔任主指導教授。但於學 位論文考試時,僅由1位指導教授擔任口試委員。」若依被 告經濟學研究所(原告另一名指導教授曾憲郎副教授為經濟 所老師)兩位指導教授,該表說明:「若有2名教師共同指 導論文,至少需要4位口試委員(含2位指導教授),其中至 少要有1名校外口試委員。」顯見一般於學位考試時,皆認 共同指導只能算1個分數,故較由1名指導教授之指導論文, 口試時之3個口試委員需多1位委員。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 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3至5人 ,……。」可參照。
(五)按學位考試係採合議制,委員針對考試評分之要件及事實須 有充分討論,並將其過程記載於會議紀錄,藉此討論過程以 形成個別委員之心證,進而表現於投票行為之決定,非為被 告所主張僅依據系爭成績評分欄之記載,個別委員即可依據



學術專業自行審酌而做出合議評定云云,未經由充分討論始 由個別委員評分,與合議制之精神不符,實無可採。被告無 法提出學位考試合議會議紀錄,亦未見會議紀錄有其所陳稱 之一致決之記載。又訴願決定認:「公事所學位考試辦法第 2點(九)規定,博士論文學位考試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 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該分數仍應由出席委員合議評定單一 成績。」與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11條:「博士 論文考試成績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 綜合評定,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評定以 1次為限,以70分為及格。但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評定為不 及格者,即以不及格論。」兩相比較,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 施行細則係規範評定單一成績(本件學位考試以70分為及格 ),訴願決定理由中所稱:「公事所學位考試辦法第2點( 九)規定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若無個 別委員之評定分數,又如何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被告於申 評會時,即自陳未依被告學則辦理博士班學位考試「評定方 式與本所學則不符,此點本所確有疏失」,訴願決定卻認: 「依形式觀察,尚未發現有明顯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 形。」,顯非合法。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口試委員范錦明
(六)原告因被告違法處分,致延誤畢業1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203條、第216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合併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預期博士平均薪資1個月新臺幣(下同)79,222 元,應賠付原告1年;另原告1學期學費11,094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此外,被告侵害原告在學術研究之專業性之人格與 名譽,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學位考試評定均撤 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重為考試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2,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 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 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 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 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 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 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



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 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其次,大 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 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 位之資格條件。而各系所為維持學術品質,其依規定程序訂 定學則,並就資格考核事項予以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6 3號解釋,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有關大學研究所對碩士 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 規定,依大學法及學位法授權各大學得自行訂定學則為之, 則就此項授權明確性與否之審查,司法機關宜給予最大之尊 重,俾予各大學研究所有較多自主決定的空間。又按行政法 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 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 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 變更。系爭論文考試委員對此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 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 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考試委員之判斷 餘地,亦即考試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 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試委員之 判斷。除非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得再認其 評分不當,以維考試之客觀公平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 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二)被告博士班修業年限為9年(在校7年加上休學期間2年), 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博士學位考試,被告依研究生 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組成博士學位考試委員 會,共有6位考試委員,該6位考試委員就原告博士論文成績 ,依其專業合議一致評給原告58分,不及格。此觀該6位考 試委員就原告之博士論文提出評語已具體敘明:「1.博士論



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為兩個層面,理論的創新或模型 的建構,這篇論文在這兩個層次均不足。2.論文從題目、文 獻、方法和結論之間應有嚴謹、清晰之邏輯串聯,而此方面 未達博士論文之標準。基本引用格式仍不符合。故決議不予 通過。」此外,原告論文指導教授並說明:「口試委員一致 評定訴願人(即原告)系爭論文不通過,不僅因其原創性不 足,亦因原告寫作之嚴謹度、邏輯格式均未達博士論文標準 。」堪認原告博士論文係經由6位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之考試委員審查後所為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判斷。且 原告博士學位考試不及格,觀系爭成績單所載之評語及建議 ,考試委員係依學術專業判斷原告論文尚未達公事所對博士 學位論文之要求,乃評定不及格,而非以疑似抄襲為由。且 該成績單並未記載原告之論文係因有涉及抄襲之情事始給予 不及格,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準此,原告泛稱被告所為不及 格之成績評定違反考試原則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然 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指稱系爭成績單第2點之意見係其指導教授林新沛之 字跡,而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但書 規定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云云。然查,依學位考試申請 表及系爭成績單所示,原告之指導教授林新沛並非原告博士 學位考試之召集人,召集人係范錦明老師,原告對此顯有誤 會。又成績評定表之評語或建議,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 細則並未規定應由那一位考試委員填具,且該成績單上之委 員具體評語及建議係6位考試委員經審查原告論文綜合討論 後給予之成績評價,至於共推由哪一位委員執筆寫出來或分 由不同委員執筆記載具體評語均無不可。原告謂應由召集人 出具成績評定表始可,亦有誤解。原告又指未見其他口試委 員之成績評定表云云。經查,成績單右下欄位之說明記載: 「1.論文考試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 合評定。2.B-等第(百分成績為70分)為及格,以出席委員合 議評定為單一成績,評定以1次為限。3.本評分單得由各系 所自行設計,由各系所自行存查。」等語及依公事所博士班 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博士論文學位 成績以出席委員無記名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該分數仍應由 出席委員合議評定單一成績。」可知依被告規定,有關博士 學位考試成績評定表係由6位委員綜合評定,於合議評定後 在該成績單表現出來。依前揭規定,論文考試成績係由學位 考試委員會議評定單一成績,論文考試成績單自無各委員之 單獨評定分數。其他口試委員之成績評定結果已於該成績單 呈現,原告所稱未見其他口試委員之成績評定云云,亦不足



取。又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口試委員於口 試後在評定成績前應作成書面之會議紀錄。公事所博士班研 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9款規定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 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不一致,係因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 行細則103年3月10日修正時,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 辦法(94年12月22日所務會議修正通過)未及時修正所致,且 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依據教育部頒『學位授與法』暨其 施行細則、本校『學則』及『研究生學校考試施行細則』訂 定之。」公事所訂定之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自不得 牴觸前開規定,仍應以被告學則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 之評分規定辦理。準此,有關學位考試,被告既已有修正規 定,各系所應以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為其依據,且 實際上在學位考試之成績評分上,公事所對於研究生之成績 評定,亦係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辦 理。此觀系爭成績單右下欄位說明欄記載:「1.論文考試以 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合評定。2.B-等 第(百分成績為70分)為及格,以出席委員合議評定為單一成 績,評定以1次為限。」其內容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 細則第6條之規定相同即明。而原告之博士論文計畫書成績 88分亦係口試委員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且無書面會議紀錄 ,併此說明。
(四)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6條所謂「論文審查」,係 指就博士生於論文考試後,口試委員就學生論文所提出要求 修正之意見,經學生修正後再提出予學校審查。是以,博士 生在論文考試成績及格後,於論文再修訂後,後續學校處理 方式有2種可勾選,一為得由考試委員會授權由指導教授審 核簽名後,論文審定書方為有效;一為需再經以下口試委員 審核後,方簽署論文審定書,此觀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自明。準此,於「論文審查」程序,指導教 授或口試委員審核後始能簽署論文審定書,至此才完成論文 之學位考試。從而,若博士生在前階段之論文考試成績不及 格,即無再由考試委員應明示論文修訂方向及要點,做為學 生修改論文依據之必要,後續之「論文審查」即無從進行。 考試委員本於其學術領域或專業判斷,認定原告論文尚未達 博士學位標準,評定學位考試成績58分,自無再為進行「論 文審查」之必要。至於原告稱其論文計畫書之成績為88分乙 節。經查,依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博士生於完成應修課程及資格考後即成為博士候選人,可 申請學位考試。在學位考試前需先提出論文計畫書予學校( 最晚應於學位考試前3個月提出),論文計畫書主要是就論



文題目、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參考文獻等事項之說明,「 論文計畫書」為大綱式之形式,其與論文並不相同。而學校 於學生提送論文計畫書後,會組成「論文計畫書」之口試委 員,辦理「論文計畫書」之口試。而原告博士論文計畫書成 績88分,係因口試委員大多希望學生有機會進一步去完成其 論文考試,因此會給學生較多機會修正,而非完全滿意其研 究表現。在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時,委員已有對原告論文計 劃書提出修正建議,希望原告能夠依建議努力達成,不希望 學生連進入學位考試的機會都沒有。但在後續論文考試時, 考試委員審查原告完成之論文後發現原告並未依先前之建議 改善,不符合應授予博士學位之標準,經全體委員一致評定 不通過。
(五)原告於鈞院開庭提出被告公事所104年9月21日(104)公字 第030號函,稱其口試委員質疑其論文有抄襲之嫌云云,惟 細究該函主旨,可知係公事所被動回覆原告有關抄襲之質疑 所為,非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其論文有抄襲之嫌。此外,被 告亦於該函明白向原告表示其論文未能通過之原因與是否涉 嫌抄襲無關,全體口試委員於系爭成績單上已明確記載原告 論文未能通過之理由,可證完全與抄襲無涉。原告仍執己見 一再聲稱其論文未能通過之原因係因涉嫌抄襲所致云云,自 不足採。
(六)林新沛為原告指導教授之一,原告論文題目為「財政健全方 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有部分係涉及到環境問題,與林新 沛所學有關,且指導教授之選擇一般係學生依自己擬研究之 題目再詢問相關老師是否願意指導,因此原告稱林新沛是掛 名,其研究專長與其論文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又指導教授 林新沛曾於原告訴願階段就其指導資格提出說明:「……林 教授專長包括環境心理學、社會心理學與社會科學研究方法 ,從事環境議題研究之經驗長達20年,其中多以探討影響人 們環保行為之因素有關……,故其專長並非與許生論文毫無 不相干,無於口試時迴避之必要。其次,許生論文是以經濟 模型探討財稅政策的效果,許生另一指導教授曾憲郎為環境 經濟學,故2位指導老師之配搭正符合許生所引公事所之修 業辦法『若因指導教授為非本所專任、離職或退休,請以共 同指導方式處理,至少1人為本所之專任教師』要求。」又 依公事所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 :「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以本所專兼任教師擔任為原則, 若因指導教授為非本所專任、離職或退休,請以共同指導方 式處理,至少1人為本所之專任教師。」原告2位指導教授林 新沛及曾憲郎,其中曾憲郎係被告經濟所專任老師,非公事



所之專任老師,而公事所林新沛老師之研究領域因與原告之 研究論文有關,乃由林新沛老師為其共同指導教授。原告從 決定論文題目至找尋指導教授及完成論文,期間並非一朝一 夕,原告接受林新沛長時間指導,直至論文考試不及格,於 訴願階段才主張林新沛研究領域與其論文無關云云,顯然不 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成績單、申訴書、申評會評議書、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219頁、第185-193頁、第25-31頁、訴願卷二第17-19頁 )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對原告博士學位考試「 論文考試」成績58分之評定,是否違法?經查:(一)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 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26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 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 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 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 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 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 及第450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 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 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6條第5項後段規定: 「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 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 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 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第7條規定:「(第1項)大學 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 :一、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 格考核。(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 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第3項)前項博士學 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9人,由校長遴聘之。」第7條之1 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 ,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第12條規定:「博士 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 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 、曾任教授者。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 研究員者。三、曾任副教授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 學術上著有成就者。四、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



者。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 就者。前項第3款至第5款之提聘資格認定標準,由各系(所) 務會議訂定之。」
(二)次按被告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據『大學法』暨其施行 細則、『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訂定本學則。」第59 條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各科目學期學業成績及論文考 試成績最高為A+等第,及格標準為B-等第(百分制成績最高 為100分,及格標準為70分)。未達B-等第(百分制成績為 70分)者不給學分;操行成績以B-等第(百分制成績為70分 )為及格。」第60條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 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 則另定之,並報教育部備查。」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據教育部頒『學位授予法』暨其 施行細則、本校『學則』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 「研究生修滿本校規定年限,修畢或當學期修畢所屬系(所) 規定之應修課程與學分,並符合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 (含當學期符合)者,得申請參加學位考試;博士班研究生在 申請參加學位考試之前,另須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 ,資格考核實施要點另訂之。」第6條規定:「(第1項)研究 生學位考試含『論文考試』及『論文審查』。(第2項)論文 考試成績以論文內容及口試(及其他方式之考試)成績綜合 評定,B-等第(百分成績為70分)為及格,A+等第(百分成 績為100分)為滿分,以出席委員合議評定為單一成績,評定 以1次為限。(第3項)100學年度起入學學生成績採等第評量 ;99學年度(含)以前入學學生成績採百分評量。(第4項) 學位考試後考試委員應明示論文修訂方向及要點,做為學生 修改論文之依據。……。」第10條第1項規定:「……博士 學位考試委員會置委員5至9人,其中校外委員至少1人;由 校長遴聘之,並由系主任(所長)指定委員1人為召集人。 但指導教授不得擔任召集人;指導教授以外之考試委員人數 應達二分之一以上。」第11條規定:「考試委員應親自出席 委員會,不得委託他人代表,且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 ;出席委員中指導教授以外之委員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至少應有委員5人出席,始能舉行 。」第13條第1項規定:「博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博士學 位候選人所提論文學科、創作、展演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 外,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二、擔任中 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者。三、曾任副教授 或擔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四、獲 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五、屬於稀少性或特殊



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事所博士班95學年度入學研究生, 修業年限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論 文題目「財政健全方案下課徵環境稅效益」,於104年7月20 日向被告提出博士學位考試申請,且自行挑選登錄之學位考 試委員包括林新沛及曾憲郎2位指導教授,及召集人范錦明 教授、洪東煒莊順天教授。嗣因原告之論文計畫書口試委 員中之一位無法出席,乃由林新沛教授建議原告可請同為公 事所之張瓊婷教授擔任口試委員。故原告學位考試之口試委 員加計張瓊婷教授(英國約克大學環境研究所博士、台灣大 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經濟組碩士),共計6名,此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二第77、94、97頁),並有原告之論文口試稿、原 告簽名之學位考試申請表、定版之學位考試申請表,及林新 沛、曾憲郎教授提出之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5-417 頁、本院卷二第81-83頁、訴願卷二第21-22頁)。104年7月 28日由范錦明教授擔任召集人對原告進行博士學位論文考試 ,經上述6位考試委員出席對原告進行考試後,一致評定原 告論文考試成績為58分不及格(註:及格分數70分),並於成 績單載明具體評語:「⒈博士論文著重原創性,原創性可分 為兩個層面,理論的創新或模型的建構,這篇論文在這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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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