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傅美珠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院
臺訴字第10501623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依同法第24條 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另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起訴 狀亦未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併表明其代表人,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於同年7月7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