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20號
KSBA,104,訴,520,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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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民國105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陳修平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1016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所屬體育處,目前供作臺南市 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28巷北側社教館公有臨時免費停車場使 用。嗣被告體育處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查知原告未經許可逕 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並張貼告示牌收取停車費,被 告乃以104年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字第1040728476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命物品所有人於104年8月9日前自行遷移 ,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府前停車場營業 貨櫃屋收費亭回復原狀及賠償其營業損失。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段界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日 治時期屬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係原告先父吳昭興於 日治時期買賣取得作魚塭使用,35年經政府登記為承租戶 繳有地租,五期重劃後臺南市政府並未辦理徵收程序。今 原告在系爭土地合法行使權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27 條規定,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營業登記,經 營府前停車場,同時設有貨櫃屋20尺1個作為收費亭,並 無違法可言,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或提民事訴訟,訴請判 決撤銷營業登記,即將原告營業之貨櫃作為廢棄物,強迫 原告遷走,實有違誤,自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南市,管理機關登記為體育處,



然該兩項登記均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偽證罪、詐欺罪、 誣告、竊盗罪,被告以不相干之舊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號)偽充真正沿革地號(臺南市新町 一丁目98番地),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98番地舊土地 謄本相符,並無上鯤鯓段之記載,被告無法提出真正沿革 及地籍圖等資料,其指摘原告占用國有土地與事實不符。(三)原告即府前停車場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收費亭用貨櫃車,受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違法以公權力將府前停車場收費亭貨 櫃屋,張貼遷移及廢棄物等告示,並脅迫不離開將以廢棄 物處理,造成原告受強迫離開後致生損害,損害項目包括 貨櫃屋吊載費用、日光燈組(LED型)、木材裝設廣告材 料含工資、廣告帆布招牌及精神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另府前停車場有50元及100元2種計費方式 ,每次限停4小時,星期一至星期五以50元計次收費(24H ),例假日、星期六日以100元計次收費(24H),每日以 400輛車次計,每月營收金額72萬元,今僅以60萬計算, 自公告起算至105年6月止共計11個月,營業收入損失共計 66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 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字第1040728476號公告)均撤銷; 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附帶賠償原告661萬元。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段界調整前為臺南市○○區○○段00○0○號, 所有權人為臺南市,由被告所屬臺南市體育處經管,目前 供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28巷北側社教館公有臨時免 費停車場使用。被告所屬體育處於104年7月20日查知原告 未經許可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即本於管理權責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公告請物品所有人於104年8月9日前自 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本件被告所屬 體育處係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就經管系爭土地遭他人任意 放置貨櫃屋,公告請物品所有人限期遷移之管理宣示,應 屬行政機關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所為不同意原告使用之意 思表示,應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 第1146號裁定意旨可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與法 不合。
(二)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查知系爭土地遭人放置廢棄貨櫃屋( 依其外觀已非作為原裝載貨物使用,顯失其原效用)、私 設收費停車場等未經被告許可之行為後,曾詢問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意見,再以104年8月7日南教體處總字第000 000000號函知該局,如上開貨櫃屋物品所有人於前開公告



記載之104年8月9日前未能自行遷移,請求於104年8月12 日下午3時協助予以處理清運,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認定後如期於104年8月12日將原告占用放置之貨櫃屋載運 移置完畢,本件公告移置亦經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協助而為,亦可認屬適法之行政處 分。
(三)原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縱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就其營業行為准予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亦係國稅 局本於主管稅務機關職權,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為核 定課稅之處分,然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 有權得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使用等情,即非屬其主管 職權,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區 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43071309號函說明第三點:「本案 僅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者,仍應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記載可佐,原告以其 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屋經營收費停車場係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函准並無違法云云而為本件請求,顯有誤 會。
(四)原告於另案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臺南市○○區 ○○段00○0○號土地,原係日據時期與臺南市新町一丁 目98番地所連接,前經1名老嗯經營漁塭,30年間該漁塭 地主售予原告父親吳昭興及先祖,依日據時期民法,不動 產買賣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由原告父親吳昭興自日 據時期至五期重劃前經營漁塭使用,政府遷台後34年,吳 昭興即利用該土地一部分自行填土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開始繳納房屋稅及土地稅,後因臺南市第一任市長葉登 珪見伊行動不便,遂自40年起准予免稅,之前既由原告繳 稅,可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屬實云云。然於法院審理 期間原告無法提出積極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經法院認定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判決應予拆屋還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 判決可佐。被告所屬體育處係本於所有權人之管理者地位 為排除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有侵 害原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自應就其得於系爭土地上經營 停車場權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
(五)被告所屬體育處於99年12月25日接管系爭土地後,發現原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103年1月27日下午 3時許,以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府前收費停車場/計次收費 平日50元(限停5小時)」告示牌1面之方式,竊佔系爭土



地,並僱用第三人吳清旺為停車場收費員,分別向第三人 林奕丞等人收取停車費用,涉有竊佔罪等罪嫌,乃訴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中因原告 另有因不滿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管理者「教 育部」在該土地搭建鐵皮圍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 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拆除2547地號土 地東側鐵皮圍籬1小塊致令不堪用,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 協調後,原告始予修補;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之某時,再以不詳工具, 破壞拆除2547地號土地東側鐵皮圍籬1面致令不堪用,並 在北側鐵皮圍籬上以油漆塗寫「計次府前停車場」及「府 前停車場入口旁邊計次」、在地面上塗寫「停車場出入口 請勿停車」等字句,以將2547地號土地供作私人收費停車 場之方式,竊佔前開土地。及因不滿臺南市○○區○○段 0000○號土地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2月 21日上午9時30分許派員至254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及 清除地上物,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科技正丁○○執行前開公務時,以搖動 圍籬使焊接點脫落、踹凹並扳倒圍籬致令不堪用之強暴方 式,妨害前開公務之執行等犯行。前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期間,原告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 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持不詳工具,將系爭土地管 理者「臺南市體育處」在該土地上所設置之「社教館臨時 免費公有停車場」告示牌1面(坐落位置:面臨臺南市中 西區中華西路馬路)予以拆除後丟棄,並毀壞該告示牌基 座,再向不知情之大同貨櫃公司承租貨櫃擺放在該停車場 出入口處,並在該貨櫃上吊掛含有「本地主吳慶文中華民 國105年2016年總統候選人服務處」文字之紅色布條1面、 含有「星期一~五收費50/星期六、日節日收費100(限時 4小時)」文字之收費告示牌2面,以及含有「府前收費停 車場/計次一次50元停四小時」文字之收費布條2面,以此 方式竊佔2550地號土地供作競選服務處及私人收費停車場 ,致第三人盧鈴惠等人陷於錯誤,停放車輛並同時支付停 車費100元予原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合併審理後判處原告共犯5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 號、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佐,益見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六)原告請求賠償661萬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確有上 開金額損失,已難採信,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 地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 之認可,即以貨櫃屋舍停車收費亭竊占被告管理之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亦無足採。再依原告表示:「被告利用警察 的力量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權力以怪手在旁等候,先以 怪手夾走我的行動廁所,之後我拜託民代,民代在旁說明 貨櫃屋是我所有,希望不要將我的貨櫃屋當成廢棄物,給 我強制取走,所以,他才讓我自己遷走,遷走貨櫃屋的吊 車費用都是體育處幫我出的……。貨櫃屋遷到安南區四草 大橋橋頭北邊朋友的漁塭,暫時借我寄放一下……。」亦 可見貨櫃屋係由被告協助將之移置於原告指定之處所,載 運過程原告亦全程參與,確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4年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字 第1040728476號公告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 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倘為行 政處分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賠償遷移貨櫃屋之損害及營業損 失,是否有據?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一般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另由上 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必須行政處分違法, 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始得為撤銷原 處分之判決,故縱使行政處分違法,仍應探究人民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原處分而確實受有損害(至於人民主 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遭受損害情形,係屬有無訴訟 實施權能或原告適格之問題;人民究竟有無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遭受損害,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層面)。




(二)關於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各 級學校、南瀛科學教育館、家庭教育中心、體育處,其組 織規程另定之。」另臺南市體育處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 「臺南市體育處置處長,承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之命, 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依此,臺南市體育處 乃被告依組織規程所設之下級機關,即屬臺南市政府之二 級機關。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南市所有,臺南市體育 處為管理機關,嗣臺南市體育處於104年7月20日查知系爭 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私設收費停車場等未經管理機關許 可之行為,遂以自己發文字號、以其上級機關即被告名義 對外行文,即以104年7月31日南市教體處總字第10407284 76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嗣於訴願程序表明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及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等規定)張貼系爭公告,以貨櫃屋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 地為由,請貨櫃屋所有人於104年8月9日前自行遷移,逾 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公告一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頁;本院卷第91頁 )。是觀諸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內容,足認被告係就其下 屬體育處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 係以居於高權地位之意思,單方作成命貨櫃屋所有人於10 4年8月9日前自行遷移該貨櫃屋,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 理(即對系爭土地上貨櫃屋為廢棄物之認定),有意變更 該貨櫃屋之權利歸屬,而屬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規制效果 之下命行政處分。又衡諸系爭公告之規制對象,係針對特 定之貨櫃屋所有人,雖非屬須依一般性特徵始得確定其規 範對象(非特定之相對人)之一般處分,然此並不影響系 爭公告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要堪認定。而原告既主張伊 為系爭土地上所置放貨櫃屋之所有人,則系爭公告將影響 其對該貨櫃屋之處分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是具備原告適格。乃被告辯以系爭公告僅係管理權之 宣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要難採取。
(三)關於被告(或被告所屬體育處)有無處分權限: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項)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4項)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為之。」「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清除。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 ,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四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 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 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清除。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 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 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九、道路 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 11條所分別明定。亦即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在直轄 市則由該直轄市政府環保局負責執行清運業務,惟於同法 第11條所列各款之區域,則另外課予各該區域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之清除處理義務。若各該區域義務 人未依規定清除處理,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之處 罰外,執行機關並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產生代為清 除處理並求償清理費用之權限。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規定乃係課予各該區域管理權人之行為義務,而非授予其 得認定管理區域內廢棄物之處分權限。故縱認系爭土地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所稱之「其他公共場所」,亦 無從導出被告體育處得以其管理機構之資格而取得對坐落 系爭土地上物品得為廢棄物認定之權限。
2、其次,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 第1項)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市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外, 應注意保管及利用,不得毀損、棄置。(第2項)市有財 產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收回困難者,管理機關應訴請 司法機關處理之。」另臺南市被占用市有土地處理作業要 點第4點亦規定:「(三)被私人占用:……。4.無法依 前列方式處理之被占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辦理之:(1) 先派員訪問、勸導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2 )占用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即移送建築主管機關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3)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訴請法院排除占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關告訴……。」是依 前揭說明,對他人非法占用臺南市市有土地,理應以勸導



、申報違章方式先行處理,繼之再以提起民、刑事訴訟之 方式追償或告訴,此外即無任何規定授權管理機關得對他 人占用土地之物品逕為廢棄物之認定。乃被告逕以系爭土 地管理者之資格,單方面以系爭公告宣告放置於系爭土地 上之貨櫃屋為廢棄物,並將屆期逕為清除處理等語,亦明 顯違反前揭臺南市市有財產處理規範。
3、再按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 )占用道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活動地方之車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 書面拋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 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 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2項)各型廢棄動力機械及廢棄 貨櫃之認定,準用前項規定。」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府相關 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辦理廢棄車輛之查報、認定及清理。二、警察局: 辦理有懸掛車輛號牌廢棄車輛之查報及初步認定。」依此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依前揭規定取得對臺南市區內廢棄貨 櫃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限。然查,臺南市政府 環保局未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方式,將其前揭事務管轄權限委任 予被告或其所屬體育處執行,僅係於被告於104年8月12日 下午3時執行系爭土地貨櫃屋遷移作業時,到場協助處理 拖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環保 局104年8月19日環清字第10400796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3頁),由是益證被告就其管理系爭土地上放置 之貨櫃屋並無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限,則被告 作成系爭公告之處置,已非適法。
(四)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公告受有損害:
1、經查,被告所屬體育處於99年12月25日接管系爭土地後, 發現其上遭人放置貨櫃屋,私設收費停車場等未經管理機 關許可之行為,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規定, 張貼103年2月26日以南市體處總字第1030166857號公告( 下稱103年2月26日公告),請貨櫃屋所有人於103年3月7 日前自行遷移,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嗣因公告期限 屆至,仍未見貨櫃屋所有人自行遷移,被告所屬體育處便 於103年3月8日將上開貨櫃屋移置至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保 管場,並懸掛標示其所管理停車場之告示牌於系爭土地上 ,而移置之貨櫃屋則由原告委由訴外人陳慧珠於103年3月



8日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申請並繳交移置費後將上開貨櫃 屋領回。隨即原告以其不服103年2月26日公告,於103年3 月5日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所屬體育處撤 銷上開公告及賠償其損害,經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 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04號裁定認本件屬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而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 審理結果,則認103年2月26日公告固屬行政處分,惟原告 未遵期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則該公告處分在未經行 政救濟程序依法撤銷前,業已發生形式存續力,雖原告於 訴訟期間變更聲明為確認訴訟,但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亦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故以其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雖原告不服本院前揭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 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全 卷核閱屬實,有上開卷附之移置車輛領回申請書、張貼公 告照片等文件可證(見上開卷第104至105頁),且原告亦 於本院前案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承:伊曾將被告所 屬體育處懸掛之告示牌拆除,但被告所屬體育處嗣後又將 告示牌裝回去,故伊併請求應拆除該告示牌等語(見上開 卷第82至84頁);佐諸被告體育處懸掛之告示牌事後復於 104年7月20日遭人破壞去除,被告並於同日發現系爭土地 上遭人放置貨櫃屋並收費停車乙節,亦有系爭公告、告示 牌遭破壞去除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 ,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104年7月19日以前均係被告所屬體 育處管領之狀態,且系爭公告所指涉之貨櫃屋係於104年7 月20日以後始行置放於系爭土地。
2、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舊地號為臺南市新町一 丁目98番地,係伊父吳昭興於日據時期向私人購買作為魚 塭使用,光復後因政府未依法徵收,故伊就系爭土地仍有 所有權及使用權能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臺南市 所有,99年12月25日由臺南市體育處接管;其於95年11月 調整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至同段10-1 地號土地乃於79年6月26日自同段1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81年5月11日另分割出同段10-2地號土地,即現今臺南市 ○○區○○段0000○號土地),而該10地號土地係於73年 5月實施市地重劃時,由重劃前之臺南市安平區上鯤鯓段 43-1、59、81-1、81-7等4地號分配而來,又該4地號中, 除81-7地號係於53年6月26日移載自同段81-1地號,其餘3 地號則均於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中,自土地台帳(日據時 期之土地登記簿)轉載而來,光復後之總登記至重劃前之



土地登記簿等文件均無變更地段、地號之記載(即日據時 期之地號分別記載為上鯤鯓43番1、59番、81番1)。然前 揭上鯤鯓43番1、81番1土地在日治大正初年即屬國有土地 ,至於上鯤鯓59番土地則在日治昭和17年3月25日由所有 權人李潤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南州所有,惟前 揭4筆地號土地均於光復後先後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 有,並分別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管理 ,於73年重劃後統一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直至83年 11月8日臺南市方因有償撥用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 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 40025629號函附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有關土地所有權 部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 卷第218至242頁),就該等現存登記簿冊以觀,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地號土地均與原告指稱伊父於日據時期向私人 購買之土地標的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無涉,且系爭土 地名義人自日據時起從無原告或其先人之名,抑且系爭土 地地籍資料自日據時期迄今,產權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 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情事,堪予認定,雖原告復請求本院傳訊土地專業人士 或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課科長,以進一步查明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之登記沿革乙節,惟因前揭土地登記書證已足 夠清楚明確交代系爭土地登記沿革,本院自無另行傳訊原 告所指前揭證人之必要。至原告另提出臺南市政○00○0 ○00○○○○市○○○○00000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82年12月24日八二教總字第101871號函等文件(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至多僅說明系爭土地於83年間有償撥用予 臺南市之過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或其父吳昭興,乃 至敘明渠等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情,則該等書證即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利毫無干係,則原告前揭主張, 實屬無憑。是此,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書證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來土地登記資料綜合以觀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其父吳昭興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且佐諸原告係於104年7月20日方於系爭土地拆 除標明被告所屬體育處管領之告示牌、擺放貨櫃屋並自為 收費停車之舉措,益足證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實無任何值得 保護之占有權利。
3、再查,系爭土地上擺放之貨櫃屋於系爭公告所示期限屆至 時仍無人出面遷移,經被告訂104年8月12日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環保局協助貨櫃屋搬遷作業時,原告於系爭土地 現場委請民意代表向被告表示該貨櫃屋為其所有,非屬廢



棄物,請勿強制遷移等語,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自行遷 移。故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係原告指示現場拖吊業者將該 貨櫃屋拖運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橋附近原告友人之魚塭 處存放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10頁),則原告所持有之貨櫃屋並未因系爭公告而 為廢棄物之認定,原告對該貨櫃屋仍保有原有之管領及使 用權利。依此,原告即未因系爭公告而遭受其所持有貨櫃 屋權利得、喪、變更之結果,佐諸原告就系爭土地又無值 得保護之占有權利,則原告即無因前揭違法之系爭公告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 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 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是於當 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 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 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 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惟若該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之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 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顯已欠缺 合併請求之依據而失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乙節,已如上述,則原 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脅迫遷離系爭土地所生 損害共661萬元(包括貨櫃屋吊載費用、日光燈組(LED型 )、木材裝設廣告材料含工資、廣告帆布招牌及精神損害 賠償,合計1萬元;另府前停車場有50元及100元2種計費 方式,每次限停4小時,星期一至星期五以50元計次收費 (24H),例假日、星期六日以100元計次收費(24H), 每日以400輛車次計,每月營收金額72萬元,僅以60萬計 算,自公告起算至105年6月止共計11個月,營業收入損失 共計660萬元),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之系爭公告雖屬違法,但並無使原告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結果,則系爭公告即無撤銷之 實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66 1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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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