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21號
KSBA,104,訴,421,2016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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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林博堅
被上訴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6千元,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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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