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紘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瑞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631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3,000 元,以起訴繫屬日即105 年5 月18日
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877換算為98,631元),應繳裁
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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